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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连贯营鞋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连贯营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刘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5行初6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连贯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映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谭兆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龙,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刘红云,女,汉族,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连贯营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第三人刘红云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托代理人林映斌,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谭兆裕及委托代理人张俊龙,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工(2015)4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佛南人社工(2015)4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只用寥寥七个字“经我局查明事实”就得出第三人于2015年5月22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指受伤的情况属工伤的结论,未载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更无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亦无人员到现场查看,实地操作事���机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第三人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当天公司付清医药费用,并依照医院建议让第三人休养,修养期间照样支付其每月薪水,第三人休养期间到公司恐吓要钱,扬言不付就找人闹,致使公司无法经营,负责人为此饱受极大精神压力。第三人受伤的前后表现,原告确信其是自伤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属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书》不能证实双方事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仅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工(2015)4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所作的南海府行复(2015)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确认其门卫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已签收南海府行复(2015)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29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工(2015)4178号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连贯营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