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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长顺与陈基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顺,陈基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46号原告周长顺,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8817。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基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6。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胡献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委托代理人蔡依娜。原告周长顺诉被告陈基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基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顺诉称,2015年1月28日13时58分,陈基年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城区××路欢盈酒店对出路段时,在右转弯途经自行车专用道时,车头前杠与自行车专用道上由周长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自行车驾驶员周长顺自认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陈基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3天,留陪1人,出院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207.39元(其中医疗费7506.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8422.22元、护理费9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变更部分诉请,即交通费变更为1105元、住宿费变更为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变更为705元,增加财产损失1500元,总诉请为54207.3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票据、病历、清单为依据。营养费诉请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我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诉请缺乏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工资证明等佐证,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误工期应计算60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13天共650元。原告未涉残,我司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交通诉请过高,应以300元为宜。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我司不予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应提供票据。被告陈基年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3时58分,陈基年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城区××路欢盈酒店对出路段时,在右转弯途经自行车专用道时,车头前杠与自行车专用道上由周长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自行车驾驶员周长顺自认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陈基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E×××××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陈基年,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住院13天,由王玖香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叁月。2015年5月11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再休息壹月。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938.77元及门诊医疗费567.9元,合计7506.67元,其中被告陈基年垫付2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6000元/90天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装修工作记录表作证,证人洪某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内容、证明、洪某身份证复印件、陪护人王玖香工作卡、工资单及工作单位登记信息、交通费发票、工作记录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E×××××号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506.6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由王玖香1人陪护,结合原告提供的王玖香事发前工资单、工作证、工商查询结果,本院确认王玖香收入应按2235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235元/月÷30天/月×13天=968.5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3天,全休120天,共误工133天,原告主张从事装修工作,但举证不足。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事泥水工,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装修资质证书证明;其次,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双方及本院质询,证人洪某陈述从事工程承包工作,但没有提供挂靠协议、工程款结算等证据;再次,原告所主张的收入已超个人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综上,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记录表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更不能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程度或事实,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33天=6694.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3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的情形,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但损失金额未经定损,也没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9106.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第4至9项费用共计7962.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第10项费用计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106.67元+7962.83元+300元-2000元=15369.5元。被告陈基年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长顺15369.5元。二、驳回原告周长顺对被告陈基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77.59元,由原告周长顺负担414.5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原告在起诉时向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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