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晁有铎与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有铎,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晁有铎,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夫宝,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进祥,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占孝,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晁有铎诉被告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佳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有铎的委托代理人马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柯夫宝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田进祥、马占孝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柯夫宝未予偿还,被告田进祥、马占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夫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2.判令被告田进祥、马占孝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晁有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柯夫宝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进祥、马占孝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柯夫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田进祥、马占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柯夫宝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借款,双方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柯夫宝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由被告田进祥、马占孝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柯夫宝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田进祥、马占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柯夫宝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20000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柯夫宝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柯夫宝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故逾期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违约金为8087.67元(24%÷365天×615天×2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进祥、马占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载明如被告柯夫宝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进祥、马占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田进祥、马占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夫宝追偿。被告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夫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晁有铎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田进祥、马占孝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夫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柯夫宝、田进祥、马占孝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柯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曹佳宝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思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