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611号原告阚某某,女,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王某强。2011年3月原告向费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但被告对长子王某强不尽责任,不履行抚养义务,王某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想把孩子送至被告处生活,被告拒不接收。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王某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王某强,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判决生效后,被告抚养长子王某强一段时间,后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责王某强自小学一年级至今的的教育。为变更长子王某强的抚养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征求王某强的意见,王某强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提交的(2011)费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子王某强从小学一年级至今由原告抚养教育,且王某强愿随原告生活,应认定王某强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某强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丰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