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高中文化。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向天成大酒店方向行驶,至古渡路(嘉陵江铁桥下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现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后经对提取的其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照相;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被告人户籍、行驶路线图、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对该坦白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2011年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