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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吕邦银与郭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邦银,郭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33号原告吕邦银,男,1951年出生,汉族。被告郭凤琴,女,1959年2月4日出生。原告吕邦银与被告郭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邦银和被告郭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邦银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称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其给付被告3000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月息2分(2%)。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郭凤琴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其侄子郭明借钱,原告得利息,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其无力偿还,待其侄子郭明偿还后其可以偿还原告或者其有能力时慢慢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邦银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