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甫锡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辽阳路东段**号楼*单元***号。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续、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醉酒后于2015年2月16日17时20分,驾驶辽AL5G**号轿车行驶至抚顺县石文镇外环路时,与前方徐某某驾驶的辽D526**号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损坏,皇甫某某驾车逃逸,至望花区海城立交桥东侧被公安机关拦截。经公安机关认定皇甫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皇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皇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以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红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