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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寓XX幢X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38克,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