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黄庆军、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黄庆军,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代表人吕其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国平、田文胜,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庆军,男,汉族。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刘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黄庆军、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平、田文胜,被告及聚鑫置业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其与被告黄庆军及被告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庆军在其处借款497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其所购买的位于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街与天坛路交叉口未来大厦B号楼8单元1102室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其向被告黄庆军发放借款497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欠其借款本金473825.17元,利息17422.58元未还。现其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庆军偿还借款本金473825.1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庆军、聚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其认为原告要提前收回贷款,其之前偿还的应当是本金,不应该是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济源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庆军发放贷款497000元,借款期限至2037年9月24日,被告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庆军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街与天坛路交叉口未来大厦B号楼8单元1102室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下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3825.17元及利息17422.58元。经质证,被告黄庆军、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庆军、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庆军、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庆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庆军向原告借款49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街与天坛路交叉口未来大厦B号楼8单元1102室,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每期日前在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保证人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被告黄庆军所购买的位于济源市未来大厦B座8单元11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庆军发放贷款497000元,借款期限至2037年9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还剩473825.17元未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形成六期借款逾期,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下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庆军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庆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庆军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庆军提前偿还借款473825.17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6.5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庆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黄庆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473825.1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庆军所抵押的位于济源市未来大厦B座8单元1102号的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7元,减半收取4253.5元,由被告黄庆军负担,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