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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薛菊梅与上海百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百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上海百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百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45号原告薛某某,女,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被告上海百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被告上海百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上海百某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上海百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百某公司和X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李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百某公司和X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和已故的李某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李某甲。1991年8月,原告和李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原告的户籍地房屋拆迁,原告和李某甲安置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租赁户名为原告。因拆迁安置时,原告正在服刑,对拆迁事宜不知情。2013年3月,原告刑满释放,才得知动迁分房之事,并又得知被告百某公司在1999年2月无视涉案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的事实,擅自在租赁卡上将承租人变更为李某乙,导致李某乙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缪某某。在此期间,被告X珍公司承接百某公司的业务工作,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盖章认可,最终导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缪某某,目前该房屋已经转变为产权房。原告服刑归来后,在上海已无房居住,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百某公司、百珍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某乙,为李某乙擅自出售房屋打开方便之门,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起诉请求被告百某公司和X珍公司赔偿原告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计14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无论何种情形均不要求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某公司、X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涉案行为发生于1999年,虽然原告期间有过刑事处罚的事情,但中途释放过,刑事处罚并不能停止提出民事主张的时效。拆迁地是陆家嘴的其昌栈大街,原告离婚后居住于黄浦江对面的提篮桥地区,理应知道拆迁之事,且陆家嘴开发动迁之事在上海众所周知,原告及其娘家人不可能不知道。2、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告百某公司、X珍公司变更承租人不违反规定。原告是在被拆迁房屋空挂户口,原告自拿到涉案房屋之后从未支付房租。原告在刑事处罚期间,李某甲未成年,办事不便,监护人李某乙实际居住,李某乙要求变更租赁户名,被告按政策变更是合规的。3、当时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不是财产权,被告百某公司、X珍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4、被告百某公司、X珍公司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被告百某公司、X珍公司在该事件中没有失职,被告百某公司、X珍公司在办理手续中没有收取案外人费某,也没有获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已故的李某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被告李某甲。1991年8月,原告和李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李某甲随李某乙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住房,户籍迁至本市虹口区提蓝一村XXX号XXX室。李某乙于2013年12月16日报死亡。李某乙的父母先于李某乙去世。离婚后,原告未将其户籍从李某乙的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其昌栈大街XXX号(以下简称其昌栈大街XXX号私房)迁走。其昌栈大街XXX号私房系李某乙与他人共有。1999年1月,其昌栈大街XXX号私房动迁,被拆迁人为李某乙及其他产权人,共分得4套房屋。其中涉案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列明的原住房人员和新配房人员均为原告和李某甲,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原告。李某乙因其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未列入安置人员范围。1999年2月,被告百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乙的租赁凭证,并载明迁入2人,即李某乙和李某甲。2001年2月,李某乙以差价换房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缪某某,被告百某公司和X珍公司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盖章。之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缪某某,涉案房屋又转为了产权房。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X珍公司与涉案房屋产权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未获支持。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94平方米。审理中,原告陈述,本人大概在1997年被收容审查2年,什么时候出来记不清了,出来后全国各地跑,2006年被抓,判刑6年半,2013年3月20日释放;本人在离婚后没有来过浦东,没有管过儿子。李某甲称李某乙在去世时名某有1套房屋,在转至本人名某后已经出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与李某乙离婚的(XX)杨法民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安置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关于李某乙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关于李某乙转让涉案房屋承租权的房屋有偿转让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准予通知书、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收据,关于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某的房地产登记簿,关于原告主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一案的(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李某乙去世的户籍摘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百某公司明知涉案房屋的调配单载明租赁户名为原告,仍办理了承租人为李某乙的租赁凭证,百某公司的行为确有过错。X珍公司虽然在转让承租权的过程中在相关文件上盖章,但此系建立在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李某乙的基础上,因此X珍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百某公司虽然在办理租赁凭证的过程中有过错,但此举并不必然导致李某乙将房屋承租权转让。李某乙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应由李某乙承担相应的责任。百某公司与李某乙之间并无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乙的转让行为如果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由李某乙承担基本和最终赔偿责任,百某公司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能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现李某乙已经去世,李某甲继承了李某乙的遗产,如果原告要主张赔偿的,首先应当要求李某甲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百某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作补充赔偿。现原告表示不要求李某甲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百某公司承担责任失去了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