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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吉卫琴、丁伯良与丁息芳、黄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息芳,黄永义,吉卫琴,丁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息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林莉,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卫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伯良。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息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卫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卫琴、丁伯良一审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同年7月2日,丁息芳分别向吉卫琴、丁伯良出具了50万元借条,合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丁息芳与黄永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息芳、黄永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丁息芳、黄永义承担。丁息芳一审辩称,其已偿还借款89.1万元,实际欠付金额为10.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永义一审辩称,其对于丁息芳的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吉卫琴与丁伯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丁息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卫琴现金50万元正。2011年7月22日,丁息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伯良现金50万元正。上述借款发生在丁息芳和黄永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的构成陈述如下:2011年5月24日丁息芳在原告处拿了30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汇款22万元;2011年6月20日又给了丁息芳现金20万元,当天丁息芳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4日,丁伯良汇款给丁息芳10万元,2011年7月22日又汇款给丁息芳40万元,当天丁息芳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合计借金额100万元。丁息芳认为,2011年5月24日只有汇款22万元,2011年6月20日给其的是28万元现金,对总金额100万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息芳、黄永义归还款项的金额,双方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为证明上述事项,丁息芳、黄永义提供如下证据:1、金汇支付通管理系统交易流水记录5页,证明丁息芳于2011年11月13日还款40万元,于2011年11月20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2月25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还款5万元,共计归还57万元。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丁息芳于2011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7日还款5万元。3、提供中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丁息芳于2011年7月17日还款1.1万元。4、2006年6月29日丁伯良向丁息芳借款1万元的借条,归还借款后,丁伯良并未要求归还借条,仅要求丁息芳自行处理借条,双方有这样的先例,因此本案中的借条是因为丁息芳还款后要求丁伯良自行处理而留存的,并不能证明最终借款金额。5、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记录,证明丁息芳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电话转帐方式分别转帐给吉卫琴1万元和9万元,归还的借款本金。6、(2014)锡民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丁息芳于2011年8月24日将从原告处借的部分款项及自由资金合计100万元出借给了陈梅芳,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在案件中也没有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丁息芳从原告处借的款项不约定利息是合理的。同时也说明从原告处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黄永义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7、史正芳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息芳于2011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从史正芳处分别获得2万元。丁息芳于得款当日转帐给原告,以此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8、丁息芳书写的备忘录,载明“丁伯良7.4借10万”,证明原告提供的记帐本中称借给丁息芳15万元,与事实不符,也说明记帐本做的虚假记载。丁息芳陈述,该备忘录记载时间在2011年7月20日之后,所以在“7.4”的时间上有涂改,记录是在空余时间写的,不是每一笔借款都写下来。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丁息芳提供完整的记帐本,丁息芳拒绝提供。吉卫琴、丁伯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还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11月13日的40万元,是因为丁伯良收到了40万元的承兑汇票,委托丁息芳兑换成现金,丁息芳兑换成现金后打入原告的帐户。2011年11月20日的2万元是归还的利息,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打了2万元,从金额看说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2011年7月1日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吉卫琴在2011年6月26日借给丁息芳现金10万元,丁息芳于2011年7月1日归还了,所以未列入之后的借条。2011年7月17日的1.1万元是支付的2011年6月20日对应的50万元借款每月2分的利息。2011年7月7日的5万元是2011年7月4日丁伯良出借给丁息芳15万元,丁息芳于2011年7月7日归还了5万元,所以2011年7月4日的15万元借款只有10万元计入了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已经还清,借条上也把字迹全部划掉了,这和把借条归还没有区别,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1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1年12月29日原告出借给丁息芳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借原告款项的目的原告不清楚。在判决书中丁息芳并不是没有主张利息,而是丁息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如果被告借钱确实是用于房产投资,给予出借人相应的回报和利息也是应当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退一步讲,即使这2万元丁息芳是从史正芳处取得,也只能证明丁息芳归还利息的来源。对证据8,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2011年7月4日丁伯良出借给丁息芳15万元,丁息芳在2011年7月7日归还了5万元,只有10万元记入了7月22日的借条中。退一步讲,即使丁息芳书写了10万元,也只是记录了当时结欠的金额。如果丁息芳在2011年7月7日已经归还了5万元,怎会在2011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50万元的借条。吉卫琴、丁伯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复印件、丁伯良收到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款项的收条复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4份复印件及2011年11月13日的总分类帐1页、记录本1页,证明丁息芳还款的40万元是丁伯良在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包了运输,拿了40万元承兑汇票,要求丁息芳兑换现金,丁息芳兑换后打款的。复印件都是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处复印来的,原件在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2、丁伯良记录的总分类帐2页、2011年6月26日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凭条、2011年7月4日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万元凭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页,证明2011年6月26日丁息芳向丁伯良借款现金10万元,2011年7月4日丁息芳向丁伯良借款15万元,其中从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现金5万元、中国银行卡上转帐10万元。故被告提出的2011年7月1日归还的10万元,是还的2011年6月2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10万元。被告提出的2011年7月7日归还的5万元,是还的2011年7月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15万元中的5万元。3、丁息芳于2011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支付原告2万元的汇款记录,说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这4笔2万元归还的都是利息。4、丁伯良记录的总分类帐2页,记载“农村合作银行处10万借给丁息芳”、“2012年元月19日丁夕芳还来10万”,2011年12月29日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凭条,证明被告提出的2012年1月19日归还的10万元,是还的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另外借款给被告的10万元。5、(2014)锡民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陈梅芳、强捷明主张于2011年10月12日转账给丁伯良的3.5万元系还款,但丁息芳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陈梅芳未举证证明该3.5万元是受丁息芳的指示还款,只能另行主张权利。后陈梅芳找到原告要求返还,故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及这笔有争议的3.5万元。但在总分类帐中,原告曾记载“2011年10月13日,息芳还我3.5万元打入农行卡”,其当时认为这就是陈梅芳受丁息芳的指示打款归还的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丁息芳、黄永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收到过所谓的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兑付日期是2012年1月28日,因此于2011年11月13日即拿到全额的40万元而不承担贴息是不合理的。对总分类帐而言,原告所称在2011年7月22日汇款给丁息芳40万元但在此帐页未有反映,2011年7月17日丁息芳汇款1.1万元原告却写成1万元,可见此证据也是不真实的。记录本系原告单方面书写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10万元和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对证据4,取款凭条是吉卫琴单方面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与被告相关联,被告也未收到该款。总分类帐中的记录为单方面的记录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5,总分类帐中所称“2011年10月12日,息芳还我3.5万元打入农行卡”,被告并未归还过3.5万元,这系陈梅芳与丁伯良之间的事项,故3.5万元的还款主体是陈梅芳而不是丁息芳,原告的记帐明显有误。对于记录错误的记帐本即使时间是当时发生的,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至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东山中介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出警后记录的执法记录录音录像。两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确实拿到了原告100万元,黄永义在答辩时陈述不清楚该事实,但是录音中黄永义的陈述说明对借款及借款的去向都是清楚的。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从未归还过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两被告认为在录像资料里,丁伯良说的话证明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从未对欠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做出任何确认或默认。黄永义是作为劝说者向原告陈述劝说并不能说明丁息芳在借款时明确告知黄永义,且从黄永义的表述来看,也能说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销。一审法院另依职权向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中签字的查建军作了调查,查建军陈述,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上分公司经理意见栏的签名确是其所签,现在公司暂时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找不到。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丁伯良确实拿到了40万元的运输款,也说明了为何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加盖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印章。两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查建军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关系,且根据丁伯良的总分类帐中记载,公司经办人应该是吴总而不是查建军,原告应提供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或由法院至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对。针对原告提供的分类总帐中“2011年11月13日夕芳把40万承兑换现金40万打入我农行卡”、“2011年7月4日丁夕芳借我15万(农村合作卡上处现金5万)中国银行卡上转10万”、“2011年6月26日丁息芳借款(有借条)100000”和记录本中“11号今天到市政总公司叫吴总签字拿肆拾万元钱承兑后我把承兑放在丁息芳那里”、“13号丁息芳今天上午把40万承兑款打入我银行卡上”的字迹形成时间,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字迹分别形成于2011年11月份、2011年7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11月份、2011年11月份左右。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具体意见如下:1、有关40万元的记载虽经鉴定为2011年11月完成,但原告应提供市政总公司方面的证据原件以证明。2、有关2011年7月4日15万元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关于100万元构成的表述不一致,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表述为2011年7月4日打给第一被告10万元。3、原告所称的于2011年6月20日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还款2万元,9月20日被告还款2万元,2011年7月22日给被告40万元,均没有在记帐本上做任何记录。此外,2011年7月17日被告转给原告的金额是1.1万元,原告却写成1万元。原告提供了三份帐册,与一般情形下的记帐方式明显不符,说明帐册很可能是伪造的。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执法记录可以看出,吉卫琴一再要求录音,说明早有预谋,其单方面进行虚假记录,以此准备诉讼,是完全可能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汇款凭证、取款凭证、总分类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分别出具给吉卫琴、丁伯良,鉴于吉卫琴与丁伯良系夫妻关系,现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吉卫琴与丁伯良均认可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吉卫琴、丁伯良与丁息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执法记录及丁息芳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还款2万元的还款记录来看,可以推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2%。丁息芳主张曾于2011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7月7日还款5万元、11月13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0万元,但如果丁息芳已于2011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7月7日还款5万元,就不应于2011年7月22日再书写50万元的借条,也不应于2011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再每月支付2万元的利息。针对丁息芳主张的这些还款,原告均有相应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也有自身的记帐本证明与丁息芳的其他往来,虽然记帐本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但上面的内容均形成于发生往来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丁息芳的上述还款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往来,不在本案借款中予以革除。对于丁息芳于2011年7月17日还款1.1万元,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各还款2万元,2012年2月25日、4月23日、5月16日各还款5万元,视为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革除本金。截止2012年5月16日,丁息芳尚欠吉卫琴、丁伯良本金96.7041万元,另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永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丁息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丁息芳和黄永义共同归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息芳、黄永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吉卫琴、丁伯良借款96.704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吉卫琴、丁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39180元,由吉卫琴、丁伯良负担1292元,由丁息芳、黄永义负担37888元。丁息芳、黄永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凭取款凭证及记账本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1、取款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处。两被上诉人承接运输及市政工程业务,经常有大额现金的支取十分正常;2、记账本及便签,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存在漏记、错记、重复记账的情况。该账本不具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针对2011年11月13日诉争的40万元,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取款凭证,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仅凭上诉人单方记录的记账本并不足以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拨款申请单、收条、银行承兑等复印件,且在有能力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拒不提交。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单方记录的记账本认定该40万元属于双方其他往来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2011年11月13日的40万元汇款及之后的25万元汇款均是还款。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3日归还40万元后,因手头资金流出现问题,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告知其不再支付利息,如果有钱就继续归还本金。故2011年11月13日之后的所有还款上诉人都是以归还本金的意图操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从本金中扣除2011年11月13日归还的40万元及2012年归还的25万元,归还被上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比例负担。吉卫琴、丁伯良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有部分款项依据取款凭证和原始记载认定出借合理合法,也对相应记载文本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且如果如丁锡芳所述,其款项归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也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其也不需要在2011年7月22日再书写50万元的借条。未归还的本金事实有公安机关出警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息芳、黄永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仍坚持其在一审中对有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意见;吉卫琴、丁伯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吉卫琴、丁伯良举证了票号分别为20189253、20189254、20189255、20189256的四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审中,法院依丁息芳、黄永义的申请向交通银行宜兴支行调取了该四张承兑汇票的的实际承兑情况,该四张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分别为安徽省南陵陵太建材站、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无锡市鑫华诚不锈钢有限公司。吉卫琴、丁伯良用以证明其没有拿到承兑汇票,也没有贴现,票据背书也和丁息芳、黄永义无关。经质证,吉卫琴、丁伯良对上述四张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承兑贴现经手人很多是个人,不会在票据上背书,且个人也无权背书,所以上面没有丁息芳背书不能证明丁息芳没有收到该汇票。丁伯良手工账记录明确记载了票据贴现的事实,且公安出警现场录像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欠款100万元,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丁息芳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6日支付给丁伯良的4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是否是用于归还涉案100万元借款;二、双方有无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是关于2011年11月13日归还的40万元,丁息芳、黄永义主张丁息芳已归还40万元,并提供金汇支付通管理系统交易流水记录予以证明。但是,吉卫琴、丁伯良提供了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收条、四张承兑汇票、丁伯良记录的总分类账等反驳证据,以证明该40万元系其将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市政公司)收取的四张承兑汇票交由丁息芳兑换的现金。丁息芳、黄永义虽否认上述反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本院认为吉卫琴、丁伯良的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使本院相信该40万元系交由丁息芳兑换的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而非归还涉案100万元借款。理由是:1、对于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收条、承兑汇票,虽然丁息芳、黄永义提供了复印件,但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该工程项目拨款申请单上签字的“查建军”作了调查,确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2、本院在二审中依丁息芳、黄永义的申请到交通银行宜兴支行调取了四张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也证明了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该四张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均为宜兴市政公司。3、丁伯良单方记录的总分类账上记载有“2011年11月13日夕芳把40万承兑换现金40万打入我农行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字迹形成于2011年11月左右,客观上印证了该账页的真实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丁息芳、黄永义既不认可该账页记录,又在承认己方有账本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应当视为其放弃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丁息芳、黄永义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却一味否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关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的10万元,丁息芳、黄永义同样举证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在100万元借款中已归还了10万元。但是,吉卫琴、丁伯良又提供了丁伯良单方记录的总分类账及银行取款凭证等反驳证据,以证明该10万元系归还的2011年12月29日丁伯良另外借给丁息芳的10万元。本院认为,吉卫琴、丁伯良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而丁息芳、黄永义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反驳证据认定丁伯良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无不当。况且,丁息芳、黄永义在一审中主张100万元借款中于2011年7月1日归还了10万元、2011年7月7日归还了5万元,但在二审中又自认该二笔款项不是归还于涉案100万元。可以看出,丁息芳、丁伯良确实存在多笔借款,且存在交叉还款情形,丁息芳、黄永义一、二审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6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一审法院已认定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吉卫琴、丁伯良亦未否认该1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于该15万元,本院亦确认用于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有月利率2%的约定。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二审中,丁息芳、黄永义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3日归还40万后,因手头资金流出现问题,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告知其不再支付利息,如果有钱就继续归还本金”,也即尽管双方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已在上诉状中自认确有利息。另外,在二审庭审中,丁息芳、黄永义的代理人陈述:“双方是堂兄妹关系,弟弟怕老婆吵,所以8月-11月20日的几笔,姐姐就认了2万是利息了……我方现在确认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每月支付的2万元是利息。”虽然,后来代理人又否认该说法,但却没有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结合其上诉状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自认,再加上丁息芳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分别还款2万元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2%,并不无当。综上,丁息芳、黄永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0元,由丁息芳、黄永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