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楚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准牵引总质量39200千克,核定载质量26100千克,实际载重53400千克)沿宁海县象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8KM+400M处(大佳何加油站附近)左转弯时,车头与对向由范明刚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明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楚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民币910244.91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网银电子回单,谅解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