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俞某、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王某及辩护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至同年7月24日,被告人俞某在其开设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的棋牌室内,以“罗松”、“点撬”形式组织人员赌博,并抽头获利,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望风。至2015年7月24日被查获,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3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7200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卡号查询、交易明细,沈建军、沈兴尧、寿海根、朱燕峰、周木泉、胡仁林、傅新德的证言,沈建军、沈兴尧、寿海根、俞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俞某、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俞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