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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学渊诉张桂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渊,张桂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85号原告王学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贤,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渊与被告张桂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凡、被告张桂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确认诉争房屋各占50%份额,经过法院执行庭执行程序,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50%的房产证。判决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置房屋,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被告迟迟应允原告提出的各种方案,被告自己还有居住房屋,但是将此处房屋换锁,不让原告居住,也不与原告接洽。为此原告请求对于诉争房屋予以拍卖,使得原告的权益完全实现,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贤出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22-3-341的房屋份额,由原告王学渊向被告张��贤支付房屋价款的一半;2、判令被告张桂贤向原告王学渊支付2013年4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贤答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因不具备分割条件,被告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被告与原告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后,按份共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22-3-341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判决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住屋内,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居住房屋,如果分割处置共有财产,将导致被告失去固定住所,使被告丧失基本的生存环境。而原告除了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外,其子作为赡养人拥有房屋可供其居住,其本人目前居住在其父亲家中,亦有固定住所,因此被告与原告共有的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基于上述双方居住的现状及条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应由被告��有,否则被告将露宿街头,如此更不利于矛盾的化解。第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因为原告可以行使权利,被告未予干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共有的房产均享有50%的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原告可以在尊重被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行对房屋行使权利,被告对原告是否行使权利未加以干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房屋使用费的诉求无据可依。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王学渊与被告张桂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3月24日,原告王学渊与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22号楼3单元341号房屋一套,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王学渊、被告张桂贤各占有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学渊、被告张桂贤均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裁定书,驳回了二人的再审申请。另查,原告王学渊系四级肢体残疾。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张桂贤及其儿子居住。原告王学渊自述目前因赡养父亲与其父亲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残疾人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王学渊和被告张桂贤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目前���案房屋由被告张桂贤一方实际居住使用,原告王学渊一方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均表示自己名下无其他住房。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对房屋居住的需求程度等因素,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出发,确定该套房屋归被告张桂贤所有,由被告张桂贤给付原告王学渊折价款较为适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庭审中原告王学渊表示结婚后就一直没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张桂贤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0年8月,距今已五年有余,原被告近年来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可以反应双方对涉案房屋居住的需求;其次原告王学渊在提交的其给被告张桂贤的信中及本案立案起诉初的诉讼请求,均非要求实际取得涉案房屋,而是将涉案房屋出售分割价款或由被告张桂贤给付其折价款;第三,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其亲属实际居住使用,若判决由原告取得房屋,后期可能引发双方涉及腾退等新一轮的诉讼,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化解。综上因素,本院确定该套房屋归被告张桂贤所有,由被告张桂贤给付原告王学渊折价款。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庭审中经法庭询价,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目前价值200万,被告表示涉案房屋价值在230万左右。经本院查询我爱我家、链家地产、新浪二手房等网站上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同样大小的房屋的售价,挂牌价在185万到220万之间,结合目前房地产市场的走势及原被告主张的数额,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为210万。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一节,经法庭询问,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其亲属实际居住,虽然并未出租产生金钱收益,但被告张桂贤实际上占用了应属于原告王学渊的部分利益,故原告要求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对房屋如何处分也进行了沟通,故该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应当有别于市场上房屋出租的租金水平,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每月800元,从离婚诉讼二审结束到本案宣判前,计36个月,共计房屋使用费288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桂贤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东小口法庭审理,经法庭向被告释明,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的管辖权异议,故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王学渊之子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渊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五万元,待被告张桂贤给付原告王学渊房屋折价款完毕后十日内,原告王学渊协助被告张桂贤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二十二号楼四层三单元三四一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桂贤名下。二、被告张桂贤给付原告王学渊二零一三年四月至二零一六年三月的房屋使用费二万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学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原告王学渊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桂贤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