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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简草根、姚永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草根,姚永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379号申请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袁树普,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简草根,男,汉族。被申请人姚永兵,男,汉族。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欣大道。负责人龚良海。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简草根、姚永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简草根、姚永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简草根、姚永兵、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