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佳友与姜福广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友,姜福广,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韩佳友,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主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福广,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耀宗,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姜尧瑞,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孙振永,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焦可芳,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主莱州市。被告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被告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晓琳,经理。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姜福广,经理。原告韩佳友与被告姜福广、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友的委托代理人原冰,被告姜福广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姜福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被告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904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律师费8万元,共计2109904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按月息17.8‰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福广辩称: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同意偿还,利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福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姜福广借原告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7.8‰,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原因致使出借人需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的负责人姜尧瑞、被告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的负责人孙振永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债务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姜福广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笔向被告姜福广汇款共计20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姜福广,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7.8‰,同时载明按月结息,被告姜福广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被告姜福广按约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姜福广给付借款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提供为本次诉讼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8万元的税务发票,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8万元。被告姜福广不同意给付原告代理费及利息。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姜福广向原告借款、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姜福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姜福广给付借款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按照月息17.8‰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该两项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即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按本金200万元,按照月息0.22%(2%-1.78%)计算。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上述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福广偿还原告韩佳友借款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福广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韩佳友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7.8‰计算的利息。三、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姜福广给付原告韩佳友借款本息的同时,给付原告韩佳友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按月息0.2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逾期不履行,被告姜福广给付原告韩佳友代理费8万元。被告莱州市教育路永德隆精品火锅城、莱州市柞村镇顺泰石材厂、焦可芳、莱州市中惠石业有限公司、莱州市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莱州市白宫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9元,由六被告负担,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