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秀芳与张亚晖、朱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张亚晖,朱昱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重字第6号原告朱秀芳。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晖。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昱晓。原告朱秀芳诉被告张亚晖、朱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张亚晖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张亚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余子晨,被告朱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芳诉称:原告系被告朱昱晓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底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以需要投资理财没有本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夫妻借款1,000多万元,2008年1月1日,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言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如原告有需要,须随时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张亚晖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张亚晖本人所签,张亚晖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钱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谓两被告因投资理财需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金额涉及案外人朱某某,与原告无关;借条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即使法院认定借款成立,原告的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昱晓辩称:借款属实,且从未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儿子朱昱晓、儿媳张亚晖向母亲朱秀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如母亲有需要,须随时归还”。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原告夫妻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取款明细一组,时间跨度为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证明原告夫妻的经济能力和上述账户内的钱款均由被告朱昱晓提取,金额达1,000多万。3、两被告的证券账户明细和被告朱昱晓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存在投资理财的行为,账户钱款进出达1,000多万元;4、被告朱昱晓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朱昱晓在中国银行开设与其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自2005年起至2010年累计进入钱款900多万元。5、(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张亚晖诉朱昱晓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张亚晖确认借款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及两被告确认双方收入仅属一般工薪阶层。被告张亚晖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张亚晖”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07年7月27日由案外人朱某某账户上转账至被告朱昱晓账户200万元,但认为该笔钱款与原告无关,另该款系案外人对某某的赠与,非借款,同时指出根据明细显示,虽然原告夫妻的银行账户钱款均由被告朱昱晓领取,但绝大部分款项实际上被告朱昱晓当天取出后当天又以原告夫妻的名义进行了转存,未实际交付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户中钱款来源不清楚,无法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昱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申请法院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张亚晖申请法院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检材《借条》上“张亚晖”签名是张亚晖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朱昱晓、张亚晖”签名的形成时间。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亚晖坚持认为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芳与案外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昱晓系两人的儿子;被告朱昱晓与被告张亚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月1日,朱昱晓、张亚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儿子朱昱晓、儿媳张亚晖向母亲朱秀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如母亲有需要,须随时归还。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张亚晖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昱晓离婚,双方在庭审时,张亚晖陈述其年收入在10万余元;朱昱晓陈述其年收入在7万余元,同时陈述已归还其母亲借款297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两方面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且该借条经鉴定借款人的签名确系两被告所签,故双方的借贷合意明显存在;至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否已实际交付,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虽然在原告夫妻账户上的钱款均由被告朱昱晓领取,但诚如被告所指出的,确实存在大量当天取出当天转存的情况,因此上述所涉的金额无法证实均支付给了被告朱昱晓,但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夫妻的经济状况,存在借款的能力,同时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在两被告证券账户中存在大量大额资金的流动,显然与两被告所陈述的收入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证券账户资金的具体来源,因此鉴于原、被告之间当时特殊的身份关系,确实也存在部分钱款转入被告朱昱晓账户的事实,同时被告张亚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具有判断能力,故本院确信本案所涉金额已实际交付了被告方,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债权,故被告张亚晖辩称即使借款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昱晓在双方离婚案件中自认已归还297万元,虽然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正如本院所述,双方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朱昱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97万元的具体去向,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297万元,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昱晓、张亚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芳借款7,0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40,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2,600元,由原告朱秀芳负担41,190元(已付),被告朱昱晓、张亚晖负担81,410元(已付20,400元,余款61,0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