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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328号原告胡*,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胡*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相识,同年12月12日,双方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被骗陷入传销组织,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逐渐淡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几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在婚姻相处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关心和信任,多体谅对方,多审视自己,共同努力建设家庭,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