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何维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维虎,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虎。委托代理人:黄其华,男,系何维虎亲属。委托代理人:张凤俊,男,系何维虎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维虎因与被上诉人张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原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张勇和妻子宋梅等人在合肥经开区芙蓉路汇林园小区内驾车行驶,后被在小区内道路上走路的何维虎拦下。当时何维虎系醉酒状态,其无故拦下张勇的车辆不让通行。张勇遂和何维虎进行交涉,何维虎不分缘由对张勇进行殴打,并导致张勇右手第一掌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后经过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张勇要求何维虎赔偿损失,后经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何维虎立即赔偿医药费3090.2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13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713.23元;2.何维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维虎原审辩称:1、是宋梅、张勇先动手打何维虎的,何维虎当时酒喝多了,站在宋梅、张勇的车前,宋梅、张勇骂我,何维虎也骂了宋梅、张勇,宋梅、张勇从车里下来打何维虎一个人,何维虎也被打伤了,治疗花费了6000-7000元医药费,对方也要承担何维虎的损失;2、张勇打何维虎时把手弄伤,何维虎没有打张勇;3、关于宋梅、张勇的赔偿要求,请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处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张勇驾车带妻子宋梅等人在合肥经开区芙蓉路汇林园小区内行驶,后被在小区内道路上走路的何维虎拦下,双方发生冲突后引起厮打,张勇、宋梅和何维虎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张勇受伤后,即前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张勇未住院,仅门诊治疗,并先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08.41元。2014年10月9日,张勇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勇因外伤致右手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第1掌骨远端骨折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勇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张勇支出鉴定费1310元。2015年4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合公经(莲)行罚决字(2015)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维虎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处罚款四百元。原审另查明:张勇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居住在合肥经开区汇林园小区。原审又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勇所受身体伤害系因何维虎侵权所致,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系何维虎拦下张勇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何维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勇在此次双方的肢体冲突中存在过错,故何维虎应对张勇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维虎抗辩其在冲突中人身也受到伤害并产生损失,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何维虎可就其人身损害另案提起诉讼。张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张勇提供的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508.41元,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余由药房出具的发票,因无医嘱证明,且其中部分药品明显与其伤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勇主张其在安徽梓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安徽梓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明细或是有其签名的工资表,故对其主张的工作事实,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其误工期限为司法鉴定结论的90天,张勇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6703元(27185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张勇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结论为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30元(38091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张勇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30天,营养费标准参照2011年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5.伤残赔偿金,张勇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合肥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勇因本起侵权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131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交通费,张勇六次门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应由何维虎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何维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勇各项损失合计70429.61元;二、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为922元,由张勇负担127元,何维虎负担795元。何维虎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张勇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错误,该司法鉴定书在认定依据及结果认定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具体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法规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和结果鉴定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关于伤残程度”依照《道标》,而《道标》的表述无法显示其为何法律文件,故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法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司法鉴定书将张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何维虎与张勇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受伤,明显不属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司法鉴定书将其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明显属于认定不当,应按照《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认定,而依据《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的认定标准,同时综合张勇的损伤情况分析,张勇的损伤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其次,在双方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后,张勇进行了报警,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张勇的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情鉴定,出具了《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张勇的损伤情况属轻微伤,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再次,根据张勇提供的诊疗资料显示,在所有的诊疗过程中并没有关于张勇的损伤会留下后遗症的记录,且没有证据证明张勇因外伤致右手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第1掌骨远端骨折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5%,更没有证据证明张勇的损伤不可恢复,在以上诸多因素均不确定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书轻易认定张勇的损伤会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5%以上的后遗症,并以此作为“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重要依据,上述做法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何维虎对司法鉴定的认知能力有限,无法对专业的司法鉴定书进行识别和判断,也没有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导致何维虎对司法鉴定书出现了误判。综上,由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张勇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判决的核心证据,关系到涉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司法鉴定书在认定依据及结果认定方面均存在以上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却完全采信了该司法鉴定书,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勇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何维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否成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勇因案涉纠纷导致其左手第一掌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被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何维虎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其在一审期间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仅凭何维虎的主观分析推论,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何维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何维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均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不应采取侵害他人的方式处理纠葛。特别在饮酒后,更应有效地、合理地控制自己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何维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