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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204号申请人: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2栋5-9。企业负责人:詹庆国,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德,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伟。申请人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伟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中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中渝公司的负责人詹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德,被申请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渝公司诉称: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杨伟系主动离职,中渝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杨伟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与杨伟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杨伟隐瞒了该合同,导致仲裁委认定主体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被申请人杨伟辩称:中渝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1-4、1-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1-4、1-5号楼、商业B楼、B-1轴至B-17间地下车库所属的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等劳务分包给宇昊公司。宇昊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2015年4月2日前其负责人为詹庆国,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2栋5-10、5-11、5-12。2015年4月2日后,宇昊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刘斌,营业场所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7-10。中渝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其负责人为詹庆国。2015年4月2日前,宇昊公司和中渝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即詹庆国。杨伟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到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杨伟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5月4日前,杨伟在宇昊公司工作。2014年5月5日后,杨伟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中渝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变。原用人单位宇昊公司没有支付杨伟经济补偿。2015年10月23日,中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司员工杨伟(身份证号××)于2015年9月30日离职,经我司办公室和财务部审核,我公司结算金额为34500元(其中包含工资26000元、工作以外工费3412元、医药费2952元以及补贴2136元)”。2016年1月18日,宇昊公司代中渝公司支付了杨伟32000元,但还拖欠杨伟工资2500元。2016年2月,杨伟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渝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伟劳动报酬25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共计1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用人单位持有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以及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明显大于劳动者的客观情况,中渝公司应当对其关于系杨伟主动离职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中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杨伟主动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中渝公司提出的。因此,中渝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杨伟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且,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之金额正确,故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杨伟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问题。首先,中渝公司举示的证据即《重庆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由于杨伟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其与宇昊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中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中渝公司关于杨伟与宇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仲裁裁决已经查明“杨伟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到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处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5月4日前杨伟在宇昊公司工作。”的事实,即该劳动合同书是否存在,均不影响仲裁委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中渝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