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执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祚与刘某池、刘某统、陈某红、张某莉、汪某、刘某鸠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祚,刘某池,刘某统,陈某红,张某莉,汪某,刘某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233-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祚,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池,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统,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莉,女,黎族。被执行人汪某,女,黎族。被执行人刘某鸠,男,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标的款73835元(迟延履行金按实际天数计算),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10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莉、汪某,就判决确定的二人应承担的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其他被执行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池、刘某统、陈某红、刘某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另行立案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宏长审 判 员  魏 圆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