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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蔺玉玲,该单位员工。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新甫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梅,经理。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街道曹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坤,经理被告:潘伟。被告:崔梅。被告:李坤。被告:潘峰。被告:李翠红。被告:任维斌。被告:李靖。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蔺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伍拾万元整,约定181天偿还,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莱泰贷字第0061号,保证合同中其他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保证合同号为2013年莱泰保字第0061号,为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在原告及其委托人多次上门催收下,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责令第一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到期日是2013年12月6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定还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并签字确认;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为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在我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借款本金未偿还,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从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为被告潘伟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晨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莱芜市盟远达经贸有限公司、潘伟、崔梅、李坤、潘峰、李翠红、任维斌、李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人民陪审员  郭芳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