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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琦沅与常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琦沅,常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梁琦沅,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传媒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欣,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梁琦沅与被告常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琦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琦沅诉称,梁琦沅的女友被公安机关妇教,经人介绍,梁琦沅联系到常欣。常欣称可以将梁琦沅女友办理出妇教所,如果办不成,常欣会将梁琦沅所出费用如数退还。梁琦沅遂先后向常欣汇款35000元。后来,常欣没有将梁琦沅女友办理出来。梁琦沅多次与常欣联系,要求返还35000元,常欣拒不返还。常欣受梁琦沅委托办理事务,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常欣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理应将35000元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常欣返还梁琦沅35000元;2、诉讼费用由常欣承担。梁琦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据2、梁琦沅和常欣短信信息。证据3、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堤口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表一份。被告常欣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琦沅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户名为崔孔雀的银行账号转账3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堤口路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回35000元。梁琦沅诉称其女友艾琳琳被公安机关妇教,梁琦沅通过中间人王汝奚联系到常欣,委托常欣将艾琳琳办理出妇教所,并向常欣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35000元,后艾琳琳并未因常欣办理该事项而提前出妇教所,梁琦沅向常欣主张返还该35000元,常欣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梁琦沅主张与常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梁琦沅将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崔孔雀,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常欣,故梁琦沅向常欣主张返还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琦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梁琦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