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凯与郑汉良、麦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郑汉良,麦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0号原告:王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委托代理人:李德路、黄雅程,、实习律师。被告:郑汉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37。被告:麦金顺,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45。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王凯诉被告郑汉良、麦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李德路,被告郑汉良、麦金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郑汉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郑汉良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6号6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372**号,房产登记字号:2002-237166,房产证号:10××06]作为抵押。双方对有关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汉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汉良未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麦金顺作为郑汉良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汉良、麦金顺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汉良、麦金顺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3.原告对被告郑汉良所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6号602房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凯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房地产他项权登记证书;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4.结婚登记审查审批表。被告郑汉良、麦金顺共同辩称: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只收到170100元,借款收据上显示现金支付9900元是原告在借款时预扣的一个月利息5400元以及手续费45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郑汉良、麦金顺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凯称其是中山市彭城二手车易贷公司的业务主管,郑汉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8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王凯(甲方)与郑汉良(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经营困难,向甲方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借用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于每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乙方自愿以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6号6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37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若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授权甲方按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6号602房不低于230000元的价格变卖担保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凯和郑汉良分别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11月14日,郑汉良将前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王凯,抵押金额为180000元,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8865号。2014年11月19日,王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汉良交付借款170100元。郑汉良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王凯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1701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郑汉良未按约偿还借款。王凯遂于2016年1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王凯称郑汉良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郑汉良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按照月利率3%向王凯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郑汉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另查:王凯因追讨郑汉良、麦金顺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再查:郑汉良与麦金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汉良向王凯借款18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汉良拖欠王凯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郑汉良至今未能向王凯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王凯主张郑汉良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郑汉良称其按照月利率3%向王凯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王凯的主张,认定郑汉良向王凯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本院对王凯要求郑汉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凯主张郑汉良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若郑汉良违约,王凯由此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郑汉良承担,故本院对王凯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郑汉良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6号602房的房地产向王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王凯对郑汉良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麦金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郑汉良、麦金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凯知道该约定,或者王凯与郑汉良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凯要求麦金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凯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良、麦金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凯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500元;二、被告郑汉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王凯对被告郑汉良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6号6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237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原告王凯已预交),由被告郑汉良、麦金顺连带负担(被告郑汉良、麦金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王凯,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谢俊花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