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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岗,男。于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岗在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33号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商铁峰(另案处理)出售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商铁峰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