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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亚与郭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郭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49号原告沈亚,居民。被告郭佃兵,居民。原告沈亚诉被告郭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佃兵因经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条中月利2分,是月利率2%的意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借款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佃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佃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佃兵向原告沈亚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沈亚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月利2分”。该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亚主张与被告郭佃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郭佃兵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郭佃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沈亚与被告郭佃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沈亚要求被告郭佃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佃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亚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郭佃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郭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