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邢攸香、刘振刚等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攸香,刘振刚,夏庆镇,宋电朋,臧国亮,邢希震,金宪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攸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刚,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庆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电朋,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国亮,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希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宪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法定代表人蔡延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路。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区海关卡口办公楼。法定代理人张承新,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可,律师。上诉人邢攸香、刘振刚、夏庆镇、宋电朋、臧国亮、邢希震、金宪玮(以下简称邢攸香等七人)因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修建道路行为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攸香等七人起诉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章锦村列入2017年城中心村改造规划。2014年10月2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章锦村村民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章锦村宅基地尚未进行征收”。2014年8月起,高新管委会开始在章锦村宅基地上修建港源八路、港兴二路道路,基于以上事实,邢攸香等七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新管委会在章锦村土地上修港源八路、港兴二路部分道路违法,停止施工,返还章锦村集体建设用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如果被告高新管委会在章锦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违法修建道路,应由该章锦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提起行政诉讼,章锦村村民委员会不起诉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村民以村委会的名义起诉。现邢攸香等七人起诉,未超过村民的半数,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邢攸香等七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修道路经过上诉人的房屋、耕地,阻断了其水源,给上诉人及所有章锦村民出行造成不便。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及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邢攸香等七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在修路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提供证据证明高新管委会实施了该行政行为。但邢攸香等七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新管委会实施了修路的相关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也否认是实施修路行为的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邢攸香等七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邢攸香等七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