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柳荫与林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荫,林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87号原告柳荫,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桐(曾用名林某),男,汉族。原告柳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有2015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以“林某”为名,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长征派出所登记一户籍,身份证号码为××。该户籍因重复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桐偿还原告柳荫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厂审判员 刘卫星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