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346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运莲),居民。被告曹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家女儿没有人照顾。有时候我脾气上来控制不住,我保证以后不再和原告打架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登记日期不一致),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双方经济基础一般,常因家庭开支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吵打。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要钱被拒绝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部,致其脸部淤青。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为满足自己的需求,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曹某乙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及曹某乙的实际需求等综合因素后,确认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曹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赛男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