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妹与林建标、林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妹,林建标,林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林妹,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雅燕,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妹诉被告林建标、林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标、林雅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妹诉称,两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13万元、20万元、4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无故拖延不还,故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标、林雅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四张,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3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98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因书写笔误将利息写成0.18分;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张,拟证明本案四笔借款的交付情况;三、证人俞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借的款项系委托证人向被告林雅燕转账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13万元、20万元、4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借款后,两被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建标、林雅燕应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标、林雅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妹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息;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5元,由被告林建标、林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