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裴晓帆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晓帆,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02行初3号原告裴晓帆,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裴登贵(系原告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123—1。法定代表人戴允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洪珂、沈锁桂,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开发区管委会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0870264—8。法定代表人周世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跃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晓帆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港国税局)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晓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登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洪珂、沈锁桂,第三人临港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晓帆眼部疾病不是因伤害所致,且无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结论证明患职业病,不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裴晓帆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市人社局撤销了该决定,原告撤诉。2015年8月12日,原告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市人社局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第一次行政决定基本一样的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临港国税局出具的原告不是因工受伤等意见既不客观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就事实来说,电脑病就是职业病,原告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裴晓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原告认为其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在原告裴晓帆提起的前一次行政诉讼中,我局发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程序错误,因此决定撤销原认定决定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在作出本案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收到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工伤决定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视网膜脱落是用人单位哪次伤害所致,也未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机构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不符合职业病工伤情形。我局认为原告被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病症不是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裴晓帆自述《受伤害经过简述》、裴登贵身份证、临港国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裴晓帆身份证、裴晓帆的工作简历、裴登贵与裴晓帆父子关系登记(户口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人登记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书、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裴晓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53号)、送达证明、关于撤销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宜人社函[2015]178号)、送达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明、临港国税局《关于裴晓帆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说明》、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明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表、裴晓帆自述《受伤害经过简述》、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人登记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临港国税局《关于裴晓帆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说明》,证明不予认定裴晓帆视网膜脱落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受理原告裴晓帆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临港国税局工勤人员,自2006年1月在该局工作,2014年1月3日—6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我厅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患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B)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裴晓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裴登贵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相关证据由宜宾市人社局提供),证明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临港国税局述称,原告视网膜脱落不是工作中所致,也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港国税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裴晓帆、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临港国税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3组证据,省人社厅及临港国税局无异议,裴晓帆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而是申请工伤的程序方面的资料。由于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裴晓帆、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临港国税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晓帆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及第三人临港国税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晓帆系退役士兵,2006年1月被安置到第三人临港国税局工作,系事业编制工勤人员。2013年底裴晓帆在乘坐单位交通车时发觉左眼飘动黑影,随后于2014年1月3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检查,经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B)、双眼近视屈光手术后”,1月6日出院。裴晓帆父亲裴登贵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裴晓帆不服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函[2015]178号《关于撤销宜人社工不认字[2014]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撤诉。而后,市人社局依法重新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8月4日,市人社局向临港国税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7日,临港国税局出具《关于裴晓帆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说明》。8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晓帆系临港国税局工勤人员(事业编制),裴晓帆述称自2006年1月到临港国税局工作至今,长期、高强度在电脑屏幕前操作,于2013年12月2日左眼产生飞蚊、黑斑,被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B)、双眼近视屈光手术后。另根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既往史:十一年前在二医院行双眼近视屈光手术治疗。裴晓帆眼部疾病不是因伤害所致,且无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结论证明患职业病。裴晓帆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8日予以受理,9月22日,省人社厅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月12日,省人社厅向裴晓帆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12月15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裴晓帆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裴晓帆系第三人临港国税局的工勤人员,与临港国税局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省人社厅是法定复议机关,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适用该条认定为工伤的前提必须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为前提,而原告裴晓帆在乘坐单位交通车时发觉眼前出现黑影,后经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裴晓帆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同理,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裴晓帆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不能以该条为据认定其为工伤。对裴晓帆提出应当认定其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晓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晓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邹 洪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