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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集体与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集体,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799号原告张集体。委托代理人张志娟,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金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圆,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集体诉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液压油,欠款11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少收货款2000元,即欠款为9000元。2016年元月份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元月底支付4500元,2016年3月底支付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6000元无异议。这两年企业确实困难。张集体给我方供货合计3、4万元,以前的都清了,原告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提供不了,因此货款一直未清。我方之前还给原告清过货款,原告给我方一定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液压油。2016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集体液压油款陆仟元整(人民币6000元整)。发票未开。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3月23日”。另查,被告共欠原告液压油货款11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少2000元货款,即欠款为9000元,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付款,由于被告未付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供,故一直未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需提供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发票并非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虽欠条注明了“发票未开”,但不能由此推定原告不开发票,被告可以不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集体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张集体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