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磊、刘建国与马飞、武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磊,刘建国,马飞,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磊,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强,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赵磊、刘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马飞、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磊、刘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马飞与武强之间2011年10月19日的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马飞在一审和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借款支付凭证是2011年6月17日向达拉特旗春辉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转账的银行回单,与2011年10月19日武强个人所出具的借据完全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没有直接的关联性。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马飞并未实际向武强支付,并且武强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中也没有明确写明该笔借款就是2011年6月17日向刘某某支付的1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的借据只能作为借款和担保的合意,尚未实际履行和生效。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赵磊、刘建国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马飞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都已确认马飞主张的实际上是2011年6月17日形成的借款,与保证人担保的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对旧债知情和自愿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担保签字以前,即2011年6月17日形成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签字同意担保的是2011年10月19日借据下的新借款,因未实际支付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三、由于马飞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武强在2012年期间就马飞打给刘某某的100万元借款已给马飞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还了15万元左右,而且就该笔借款马飞与春辉房地产公司已经达成抵顶协议,春辉房地产公司已将西乌旗项目部开发的西乌旗购物中心五层450平米抵顶给马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马飞与武强之间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马飞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刘某某账户转入了67万元和33万元,共计1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武强向马飞出具今借到100万元借据一支。马飞已实际支付借款,武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对双方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认可,马飞与武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赵磊、刘建国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赵磊、刘建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1年10月19日武强向马飞出具100万元借据,马飞也于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武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对双方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认可,赵磊、刘建国于2011年10月19日在武强打给马飞的100万元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且也认可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赵磊、刘建国主张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赵磊、刘建国在再审中主张武强在2012年就马飞打给刘某某的100万元借款已给马飞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还款15万元左右的事实及马飞和春辉房地产公司达成抵顶协议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赵磊、刘建国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磊、刘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磊、刘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