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桂福、黄天伟等与黄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黄克军,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黄桂福,农民。原告黄天伟,农民。原告黄天星,农民。原告陆日春,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美和,农民。第三人徐吉荣,农民。第三人黄福国,农民。第三人李玉忠,农民。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诉被告黄克军、第三人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力,被告黄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孔专,第三人黄美和、黄福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吉荣、李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共同诉称,2015年7月21日,应被告黄克军的邀请,原告黄桂福与妻子黄某(已故)、黄福国、李玉忠、黄美和、徐吉荣等六人到被告位于平果县××开发区××号的房屋进行第六层增建,并与被告口头约定:黄桂福、黄福国、黄美和三名男工待打天面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给付人工费,黄某、李玉忠、徐吉荣以每日130元给付人工费。同年8月5日原告黄桂福与黄福国、黄美和、被告等在五楼楼顶(楼梯间砌筑平台)砌砖,黄某在旁边用手推车搬砖,李玉忠、徐吉荣在楼下做工。当天上午11:20分左右,黄某在五楼楼顶(楼梯间砌筑平台)倒手推车的砖头时,木头框架的横梁突然断裂,黄某连人带手推车一起从五楼坠落至一楼。事发后虽有120救护车前来施救,但因黄某伤势过重,不治身亡。12时左右相继有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前来调查并作笔录及现场拍照,但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此事故系意外事件为由,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以被告增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为由,两家单位均未出具任何意见或结论。原告的妻子黄某去世后,同年8月6日被告仅赔偿4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则拒绝赔偿。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1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33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617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0000元,现仍需赔偿566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克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原先并不认识,2015年7月左右,原告黄桂福不知从哪里知道了被告的电话号码突然打电话给被告说现在没有工做,问被告是否要加建第六楼,其想来做工,刚开始被告并不同意,后黄桂福又到被告家里来问,并执意恳求要做,被告才同意,但是被告表示工价较低,每平米/80元而已,原告说80元也做(按平果现在工价为100元-120元/每平米),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桂福作为包工头,并由其组织民工按每平米80元的工价承包第六层的建设工作。故原告诉称被告口头约定:黄桂福、黄福国、黄美和三名男工待打天面后按建筑面积每平米80元给付人工费;黄某、李玉忠、徐吉荣以每日130元给付人工费,与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桂福即组织其亲友十几人来到被告家威逼原告赔偿60万元,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支付。后原告黄桂福将其妻子黄某的尸体停放在被告家两天,并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左邻右舍,被告被逼无奈,只能报警,经城东派出所、马头镇司法所以及有关人员的调解,被告看在老乡的面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才将尸体运走,风波才得以平息。3、被告的房子并非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因为现在缺少资金,没有能够及时办理,但被告的房子是按照城乡规划局的规划图纸建设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与原告黄桂福是承揽合同关系,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按每平米/80元的工价将第六层的建设工作交由原告黄桂福建承建,并由其组织民工施工。在建设工作中,各个施工人员自带工具,听从黄桂福的指挥进行施工。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黄桂福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与死者黄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死者黄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且明知建筑施工中的高度危险性及相关注意事项,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致使自身不慎坠地死亡,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四、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黄某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城镇标准赔偿的,提供哪些证据可以支持?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予以支持:(一)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三)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四)房屋产权证明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五)暂住证或派出所证明;(六)在城镇学校就读的证明材料;(七)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黄桂福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并不能等同于黄某本人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而且从账单可以看出从2014年8月2日开始,黄桂福主要在马山××××镇支行存取现金,证实了原告黄桂福主要在马山永州生活工作,原告提供的马山××××镇永久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某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即7565×20=151300元。2、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被告不予认可。3、误工费适用于受害人。本案中黄某坠地当天死亡,没有产生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高过,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死者黄某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与原告黄桂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死者黄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黄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美和述称,第三人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与原告黄桂福及死者黄某等六人系同村人,近三年来一起在百色市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7月间被告黄克军打电话给黄桂福,由黄桂福召集我们五人帮他增建房子。施工中坍塌的架子是被告黄克军自己搭建的,搭架子所用的材料以及施工设备包括手推车等都是被告黄克军提供的,也是被告黄克军负责指挥施工,并与黄克军结算工钱。我本人有约20年的建筑经验,我曾经对架子的安全性提出质疑,但被告黄克军不同意加固架子。死者黄某就是因为不安全的架子坍塌后摔死的,所以应该由被告黄克军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黄福国述称,从2015年7月29日起第三人黄福国、李玉忠、黄美和、徐吉荣与原告黄桂福及死者黄某等六人跟随被告黄克军做工。施工的机械设备是被告黄克军提供的,开收工时间由黄克军安排。被告黄克军出材料自己搭建架子,现在架子出问题了,被告黄克军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徐吉荣、李玉忠没有陈述。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发票联、收费单、收款收据、收费单,收据,证明因黄某死亡开支情况;证据三、火化证,证明死者黄某已火化的事实;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黄桂福与死者黄某自2010年初以来一直在百色市务工的事实;证据五、马山××××镇永久村委会、永久村旺高屯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桂福与死者黄某自2010年初以来一直在百色市××地从事建筑行业谋生;证据六、马山××××镇永久村委会、永久村久凌屯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陆日春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七、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的情况及死者和几个工友是应被告的要求来到被告处做工;证据八、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现场拍照图片和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证明工程符合要求及死者黄某与被告的关系;证据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黄克军已经支付的40000元属于丧葬费,原告黄桂福与死者黄某受雇于被告黄克军。经质证,被告黄克军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原告黄桂福的账户交易明细,不是死者黄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从中可以看到2014年8月2日之后所存取的现金主要是在马山××××镇支行办理;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证实死者黄某一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应补充查实死者黄某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对证据七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死者黄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在调查笔录中也曾说黄桂福是工头;对证据八认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达成口头协议的工钱是按照打天面每平方米80元计算,黄桂福的笔录与起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刚好证实死者黄某没有戴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录音中被告黄克军只是说按照法律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没有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质证,第三人黄美和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黄福国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克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黄美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黄福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徐吉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李玉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桂福与黄某(1964年10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天伟、黄天星系原告黄桂福与黄某的儿子。原告陆日春系黄某的母亲,陆日春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有7个子女。原告黄桂福与黄某及第三人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等六人系同村人,近几年来一起在百色市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7月间原告黄桂福召集黄某、第三人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等人到被告黄克军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二栋开发区的房屋进行房屋加层工程,由被告黄克军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参与施工,并按约定参与分配。为了方便砌砖,2015年8月5日早上被告黄克军用木料在五楼楼梯间搭建架子作为砌筑平台。原告黄桂福和第三人黄美和见状后对木架子的砌筑平台的安全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加固,但被告黄克军不同意加固木架子。当天上午11时许,在五楼楼顶负责搬砖的黄某用手推车往用木架子搭作的砌筑平台倒砖时,木架子砌筑平台突然坍塌,导致黄某从五楼坠落,不治身亡。原告黄桂福与黄某及第三人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等六人没有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当天均没有戴安全帽。为处理死者后事,被告黄克军已赔偿原告40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黄桂福与黄某及第三人黄美和、徐吉荣、黄福国、李玉忠等六人提供劳务,被告黄克军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黄克军对提供劳务的黄某等人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黄克军未尽到该义务,并且在原告黄桂福和第三人黄美和对被告黄克军自己搭建的木架子砌筑平台的安全隐患提出质疑并要求加固时,被告黄克军予以拒绝,导致黄某因被告黄克军搭建的木架子砌筑平台坍塌而坠亡,故被告黄克军应当对黄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黄某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工作,施工中未依照安全生产规范佩戴安全帽,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克军承担80%的民事责任,黄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黄某虽是农村居民,其近几年来一直在百色市从事建筑行业,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黄某的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陆日春的生活费为10746元(15045元/年×5年÷7人);4、处理本事故人员误工费668元[3人×3×(27071÷360)元/天]。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28218元,由被告黄克军承担80%即422574元(528218元×80%)。被告黄克军已赔偿原告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黄克军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574元(422574元-40000元)。被告黄克军的过错造成黄某坠亡的后果严重,且被告黄克军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军赔偿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经济损失共计382574元。二、被告黄克军赔偿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9460元,由原告黄桂福、黄天伟、黄天星、陆日春承担2734元,被告黄克军承担6726元。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方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元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