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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月芳与高建晓、胡训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芳,高建晓,胡训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徐月芳。委托代理人毛淑华(受徐月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强(受徐月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晓。被告胡训萍。原告徐月芳诉被告高建晓、胡训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芳的委托代理人毛淑华、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晓、胡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芳诉称: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徐月芳有挖掘机、吊机之类的大型机械。高建晓是做土建工程的,在外面关系比较广,可以接到工程,接到工程以后就和徐月芳合作。自2011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高建晓因建筑工程等需要,租用徐月芳吊车、钢板等,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高建晓结欠徐月芳租赁费、人工费等价款合计2198750元,后经徐月芳多次催讨,均无果,另因高建晓与胡训萍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1、判令高建晓立即向徐月芳支付欠款本金219875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19875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高建晓承担徐月芳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163元;3、判令胡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高建晓、胡训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建晓、徐月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高建晓与徐月芳对账,形成对账单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高建晓租用徐月芳吊车、钢板、打桩、拔桩、借款、人工等累计共欠徐月芳人民币2198750元。明细如下:1、吊车、打桩、拔桩等1450000元,2、东台富安通榆河便桥租用钢板等92800元,3、太仓工地人工等4800元,4、东台富安通榆河便桥便桥抢修等68000元,5、太仓工地租用钢板等124500元,6、锡玉路桥梁吊装等65450元,7、G312苏州分流段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吊车款214200元,8、2014年用吊车款179000元。如因上述欠款涉及诉讼、双方约定由无锡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双方涉及诉讼,则被诉方应对胜诉方的费用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审计费、交通费、评估费等)。上述对账单附有相应的明细表及工程确认单。另查明:高建晓与胡训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徐月芳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80163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账目明细表、结婚申请资料、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高建晓结欠徐月芳2198750元的事实,徐月芳要求高建晓归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高建晓与胡训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晓、胡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月芳本金21987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高建晓、胡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月芳律师代理费80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0000元(已由徐月芳预交),由高建晓、胡训萍负担,高建晓、胡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给徐月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何玉文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