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欧与邬广文、张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欧,邬广文,张细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欧。委托代理人周欣欣、张宏泉,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广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细梅。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欧与被上诉人邬广文、张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欧与邬广文均为如皋市长江镇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同事。2014年8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在如皋市长江镇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内,张欧与张细梅因公司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纠缠,纠缠过程中致张欧右脚等部位受伤。当日,张欧至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后又于2014年11月10日在如皋港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欧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邬广文、张细梅赔偿其各项损失97702.99元,邬广文、张细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欧、邬广文、张细梅为单位同事,本应和睦共处,但双方为公司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张细梅与张欧发生纠缠,纠缠过程中,以致张欧受伤。故张细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时,张欧处置亦有不当,其称曾持有水壶格挡张细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张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中双方行为和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细梅承担张欧因本次纠纷所致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欧自行负担,邬广文在本次纠纷中未有参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欧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张欧提供如皋港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门诊发票22张,医疗费住院发票2张,用药清单明细2份,DR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2份,病休诊断证明书2份,经原审法院核查,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0477.12元,符合其伤情实际所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邬广文、张细梅方对部分用药和费用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该辩解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欧主张18元/天×16天=288元,符合伤情所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审法院支持按照10元/天×住院16天=160元。4、误工费。张欧主张30575.92元,通过法庭调查,张欧实发工资为每月12500元,张欧造成的误工损失,其当庭认可已在事后由其单位补发,故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5、护理费。张欧主张49799.35元,主张其丈夫孙亚强提供护理,护理标准为16599.78元/月,时间为3个月。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公司请了一名工作人员提供护理,张欧亦未举证确需两人进行护理。张欧称丈夫提供护理有收入减损,其提供了其丈夫公司的月度会计报表。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孙亚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收有波动,但上述证据难以证明该营收损失与张欧受伤,孙亚强护理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难以证明孙亚强因护理张欧造成了其收入减损。原审法院对张欧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难以支持。6、交通费。张欧主张2454元,考虑到治疗及与上海之间往返检查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7、住宿费。张欧主张2492元,张欧单位提供了相关的宿舍,张欧未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亦不认可。8、财产损失。张欧在诉讼时主张1000元,后庭审中称未收集证据,不再主张,原审法院无异。以上损失共计11425.12元,由张细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55.07元。其余损失由张欧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细梅赔偿张欧因本次纠纷所致损失合计6855.0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张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张欧负担106元,由张细梅负担294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存在错误,两被上诉人有预谋的对其实施共同侵权,邬广文限制其人身自由,张细梅实施殴打行为,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认赔偿责任比例存在错误,原审认为其承担40%的责任有误。3、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无依据。交通费的认定标准对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被上诉人邬广文、张细梅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诬告陷害两被上诉人将其反锁在办公室大打出手,上诉人提供的务工证明是虚假的。2、张欧骨折是自残,其未伤害上诉人却要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3、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误工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邬广文、张细梅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邬广文离职时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邬广文离职时账目清楚。2、引起骨折原因的材料,证明上诉人骨折非被上诉人引起。张欧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骨折引起原因的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实施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骨折,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邬广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交通费数额认定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邬广文、张细梅系事先有预谋共同实施侵害行为,但其陈述其与张细梅发生肢体纠纷时,邬广文并未参与。邬广文与张细梅进入其办公室几分钟之后双方说了几句话之后,邬广文将门关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邬广文关门的目的是与张细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为张细梅实施侵权行为做准备工作,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邬广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公司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张细梅与张欧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不理智,更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欧受伤,双方对问题处理方式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纠纷过程中双方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由张细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失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用,但其庭审中陈述工资已经补发,没上班三个月的15万元照常发了,其主张总工资25万有10万少了三个月与其庭审中陈述10万元从来没有拿到过相矛盾,也与其据以主张10万元未能拿到的工作联络单中载明的另行审批的事实不符。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受伤期间案涉公司请了一名工作人员提供护理,上诉人主张需两名护理人员无事实依据。关于住宿费,依据法律规定住宿费应当支持的部分系受害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治疗期间,其单位提供了相关宿舍,上诉人无必要再另行住宿,且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抬头为其单位,以其名字为抬头的住宿发票时间与其治疗时间不相符,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住宿费用依法有据。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治疗的次数、路途、用车情况等酌定支持500元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张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