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华平、毛红霞、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米超林、陈燕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平,毛红霞,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米超林,陈燕,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平,男,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霞,女,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法定代表人宋炳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2006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系周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琼,女,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系周某某之母。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生于2007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超林,男,生于1980年8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系米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系米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平、毛红霞、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宏物管公司)、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米超林、陈燕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飞龙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平及杨华平、毛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石子发、李锐、上诉人景宏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努、上诉人张淑琼及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诉人米超林、陈燕、被上诉人飞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8月飞龙建设公司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34号开发修建“龙景.山水绿城”住宅及商业门市。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6日,该小区排水系统验收表载明:排水系统符合市政要求。2013年1月29日,3-4号楼经四川广安市永立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3月21日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无违反强制性标准,工程验收符合要求。2013年10月26日,1-2号楼经四川广安市永立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严格按总平面设计图纸施工;配套附属设施满足规范;未见违反规划设计图纸的现象。2013年1月1日飞龙建设公司与景宏物管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有:物业公司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物业区域共用部位和公共场地的保洁、垃圾清运及雨、污水管的疏通(上下水道、落水、共用照明、加压供水设备、配电室及消防设施设备等);物业区域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管理。2014年1月1日,龙景.山水绿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景宏物管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内容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央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规劝、制止、报告等措施;委托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春节期间,景宏物管公司就龙景.山水绿城小区消防安全、防火防盗等事项对小区各业主进行了春节温馨提示,发放了春节注意事项提示书,并在小区公示栏内等多处予以公示。2009年2月7日,杨华平、毛红霞夫妻购买龙景.山水绿城小区*栋*单元5楼住房一套。杨华平、毛红霞之子杨某某生于2005年4月3日,曾系武胜县城南小学校学生。2015年2月23日晚,杨某某与居住在该小区的周某某、米某某等小孩在小区内游乐场玩耍,杨某某与周某某、米某某等人来到游乐场旁的下水道井盖处,与杨某某一起玩的小孩(该小孩身份不明)提出下水道井盖可以点燃,杨某某便从自己身上拿出打火机点下水道井盖(井盖处有一排雨孔),连续点了几个,最后将花草种植区的一个下水道井盖点燃,井盖爆炸,杨某某落入下水道,周某某、米某某等人见状回了家。景宏物管公司的物管员当晚即找来一块铁板将被炸毁的下水道井盖口盖住。次日杨某某被发现在下水道死亡。2015年3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经走访调查,该事件已排除刑事案件可能。2015年3月26日,武胜县公安局武公(刑)鉴通字(2015)032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杨某某系溺水死亡。2015年3月18日,杨华平、毛红霞诉至法院,认为飞龙建设公司设计修建化粪池存在明显过错,景宏物管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周某某、米某某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是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要求飞龙建设公司等八被告共同赔偿他们因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39.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55107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18566.5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武胜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询问杨小丽、米加中、米某某、周某某笔录,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武胜县沿口镇河东社区证明,现场图片,照片,规划设计图,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春节温馨提示,春节注意事项提示书及龙景.山水绿城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华平、毛红霞之子杨某某与共同居住在该小区的周某某、米某某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23日晚杨某某与周某某、米某某等人在小区内游乐场附近共同玩耍,与杨某某一起玩的小孩(身份不明)提出下水道井盖可以点燃后,杨某某便拿出打火机点燃小区花草区的下水道气体,引发井盖爆炸,致自己落入下水道溺水死亡。与杨某某一起玩的小孩虽然没有直接点燃下水道气体,但与杨某某一起共同参与了点下水道井盖气体的行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具有过错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周某某、米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存有过错,依法应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周某某的监护人即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的监护人即米超林、陈燕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景宏物管公司未尽到管理、服务职责,安全监控、巡视未到位,对杨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飞龙建设公司开发的龙景.山水绿城竣工后已由国家有权机关验收合格,给排水设计并无不当,如因化粪池涉及离建筑物净距未达标引发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杨某某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飞龙建设公司对杨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杨华平、毛红霞对其子杨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杨华平、毛红霞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周某某、周勇、张淑琼共同承担25%的民事责任,米某某、米超林、陈燕共同承担25%的民事责任,景宏物管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杨华平、毛红霞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武胜县沿口镇河东社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杨华平、毛红霞一家在武胜县沿口镇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839.50元(45697元/12月×6月)。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华平、毛红霞之子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3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41459.50元,由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08291.90元,周某某、周勇、张淑琼赔偿135364.90元,米某某、米超林、陈燕赔偿135364.90元,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米超林、陈燕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华平、毛红霞自己承担162437.80元;二、驳回杨华平、毛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武胜景宏物管公司负担720元,由周某某、周勇、张淑琼负担900元,由米某某、米超林、陈燕负担900元,杨华平、毛红霞自己负担1080元。上述债务,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华平、毛红霞、景宏物管公司、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米超林、陈燕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华平、毛红霞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不当。飞龙建设公司修建的化粪池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景宏物管公司管理不力,在化粪池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到相应的安全提示,未尽到相应的防护管理义务,没有定期清理化粪池,事发后未尽到安保救助义务,二公司应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某、米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且事发后未尽到救助义务,应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杨某某点火的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予支持欠当。要求二审改判。景宏物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物业合同纠纷,他公司对死者杨某某无管理、服务责任,也不存在安全监控、巡视不到位,杨某某的死亡应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他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改判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周某某、周勇、张淑琼上诉称,杨某某是自行点燃下水道井盖的,周某某并没有参与该行为,一审认定周某某、米某某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有过错,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周某某不应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改判他们不承担责任。米某某、米超林、陈燕上诉称,一审认定米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无证据支持,米某某、周某某未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审判决米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物管公司未尽到管理、服务职责,安全监控、巡视未到位,仅承担20%的责任,教唆指示杨某某点火的男孩未承担责任,显属责任认定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他们不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次日,武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了周某某、米某某,他们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他们与杨某某等小孩在龙景.山水绿城小区内游乐场一起玩耍,后他们来到下水道井盖处玩耍,另一身份不明的小孩提出下水道井盖可以点燃,杨某某便从自己身上拿出打火机,他们跟着杨某某一起,看杨某某用打火机点下水道井盖,连续点了几个,最后将花草种植区的一个下水道井盖点燃,井盖爆炸,杨某某落入下水道,他们几个见杨某某不见了便回家了。杨华平、毛红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他们的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杨华平、毛红霞工资分别为8415元/月、8100元/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调查的证据证明了在事发前周某某、米某某与杨某某及另一个身份不明的小孩一起玩耍,不明身份的小孩提出下水道井盖可以点燃,杨某某便点火,引起本案的发生系杨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下水道井盖引发爆炸后,掉入下水道溺水死亡,故使用打火机点燃下水道的行为人是明确的,因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发经过,一审采信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是正确的。但现有证据未证明周某某、米某某及身份不明的小孩也用打火机点燃下水道井盖,故一审认定周某某、米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关于责任认定问题。飞龙建设公司开发修建的龙景.山水绿城竣工后已由国家有权机关验收合格,杨华平、毛红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区的给排水设计不当、不合格,如涉及化粪池离建筑物净距离未达标引发纠纷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杨某某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飞龙建设公司对杨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景宏物业公司作为龙景.山水绿城小区物管部门,应全面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巡逻,发现危险行为、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在杨某某在小区玩火、用打火机点火未及时发现、制止,证明其安全监控、巡视未到位,未完全尽到管理、服务职责,对杨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引起本案的发生系杨某某自己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下水道井盖引发爆炸后,掉入下水道溺水死亡,杨某某对其死亡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华平、毛红霞对杨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身份不明的小孩提出下水道井盖可以点燃,与杨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杨华平、毛红霞作为原告未能找到该小孩及其法定代理人,该小孩应承担部分由杨华平、毛红霞自己承担,待找到该小孩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米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证明了在事发前周某某、米某某与杨某某一起玩耍,周某某、米某某跟着杨某某一起看杨某某用打火机点下水道,事发后,周某某、米某某见杨某某落入下水道不见了便回家的事实,鉴于本案客观实际及基于人道主义,酌定由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杨某某的损失各分担10%,杨华平、毛红霞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周某某、米某某各承担25%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三、关于杨华平、毛红霞上诉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杨某某死亡,作为杨某某父母的杨华平、毛红霞为处理、安葬杨某某必然有误工损失,一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全部未予支持不当。根据本案实际及杨华平、毛红霞的工资情况,酌定支持误工费【(8415元÷30天)元x1人+(8100÷30)x1人】x5天=2752.50元。综上,一审认定周某某、米某某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错误,责任划分及对杨华平、毛红霞主张的误工费全部未予支持欠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华平、毛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华平、毛红霞之子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3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41459.5元,由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08291.90元,周某某、周勇、张淑琼赔偿135364.90元,米某某、米超林、陈燕赔偿135364.90元,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周勇、张淑琼,米某某、米超林、陈燕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华平、毛红霞自己承担62437.80元;三、杨华平、毛红霞之子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3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2752.50元,合计544212元,由武胜物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08842.40元,周某某、周勇、张淑琼补偿54421.20元,米某某、米超林、陈燕补偿54421.20元,杨华平、毛红霞自行承担32652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武胜景宏物管公司负担720元,由周某某、周勇、张淑琼负担360元,由米某某、米超林、陈燕负担360元,杨华平、毛红霞自己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武胜景宏物管公司负担720元,由周某某、周勇、张淑琼负担360元,由米某某、米超林、陈燕负担360元,杨华平、毛红霞自己负担2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由杨华平、毛红霞垫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由武胜景宏物管公司垫交720元,周某某、周勇、张淑琼垫交900元,由米某某、米超林、陈燕垫交900元,杨华平、毛红霞自己垫交1080元。各方在执行中结算)。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