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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寿高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9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 名刘寿高出生日期1969年5月19日民族汉曾用名无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前科情况无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 关指控意 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郫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指控事实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刘寿高酒后驾驶川A***27号小型轿车沿郫县安靖镇洪发街由沙西线向国道317线方向行驶至洪发街81号门前路段时,与黄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57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寿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5.0mg/100ml。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寿高主动前往郫县交警大队投案。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解意见被告人刘寿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寿高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寿高的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寿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寿高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寿高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寿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岩松二О一六年 四 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