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两家关系较好。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亲自打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款,也不曾打过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刘某欠刘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015.1.15号,刘某。”该款至今未给付。2015年10月1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1月15日借条中刘某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未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0元,提交了被告签名的书面借据加以证实,被告辩解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签下借据,并要求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直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鉴定无法完成,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