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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买忠林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忠林,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3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买忠林,男,回族,1952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下徐家湾***号***室。委托代理人买红斌,男,回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下徐家湾***号***室,系买忠林次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号。法定代表人魏祥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令广,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买忠林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做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兰城房征告(2013)7号),对徐家湾进行旧城改造,原告委托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实施具体征收、补偿工作。买忠林从原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靖远路房管所承租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下徐家湾180号201室建筑面积为44.53平方米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同日,甘肃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附属物和装修等进行了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213477元,附属物��装修补偿价值8935元,总计222412元。2013年6月15日,街道办(甲方)与买忠林(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租赁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租赁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44.53平方米,租赁证号:JY1442号;乙方对被征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在城关区下徐家湾小区A5号楼1单元103室,安置房屋评估单价为7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7.7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界定的实际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根据本次征收方案,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所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也不承担对应公摊面积的费用,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含公摊)以内的,按市场价的50%结算,再超出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结算,乙方按被征收房屋货币��偿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差价款,甲方按照完全产权房屋安置乙方,经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和超面积公摊费用共计155167.05元;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6个月,被征收房屋属二类地段,过渡期内甲方按乙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费,搬迁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费,之后每年发放一次,如甲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提前竣工,甲方通知乙方在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1000元,搬迁奖金30000元,装修、附属物补偿8935元,第一年临时安置费9618.48元,上述补偿合计49553.48元;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将旧房移交甲方拆除,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存档;甲方在接管空房及相关手续10日内,一次性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49553.48元;乙方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按时搬出,每延期一天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买忠林至今仍未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下徐家湾180号201室的住宅房屋移交给街道办拆除,街道办亦未将补助、过渡费支付给买忠林,双方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街道办与买忠林签订的《租赁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买忠林辩称被征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签订协议时未征得配偶同意的主张,因被征收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买忠林仅是承租人,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配偶亦对房屋仅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权,故买忠林作为公��租赁证记载的承租人,有权就房屋征收补偿签订协议,买忠林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买忠林辩称签订协议时其因头部受伤思维不清的主张,虽然买忠林提供的入院证明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头部曾经受过伤害,但并不能证明买忠林签订协议时处于思维不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故本院对买忠林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街道办作为实施单位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即征收办承担。《租赁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将旧房移交甲方拆除,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存档。”买忠林逾期未腾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显然违反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征收办要求买忠林按征收协议的约定向征收办腾交被征收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征收办要求买忠林承担违约金77606.01元的请求,双方在《租赁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买忠林无正当理由逾期腾交被征收房屋,每延期一天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赔偿征收办经济损失,现征收办给买忠林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应按规定向买忠林补偿货币49553.48元,按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核算为16235.54元(49553.48×0.0004×820=16253.54)。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买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下徐家湾180号201室、建筑面积为44.5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二、买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逾期腾交房屋的违约金16253.54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买忠林承担1155元,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585元。买忠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街道办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适格原告是街道办而非征收办。本案涉案协议是行政协议,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归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征收办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征收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征收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街道办作为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即征收办承担,街道办与买忠林签订的《租赁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征收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房屋拆迁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的产权调换协议属拆迁补偿协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七条“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将旧房移交甲方拆除,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存档”的约定,买忠林逾期未腾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征收办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买忠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