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居置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得居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车损353578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35957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安得居置业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16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到2014年9月6日24时止。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安得居置业公司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朱志刚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于洪水导致车辆受损。当日,朱志刚向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报案,安得居置业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中出险原因为洪水,出险经过为由于洪水导致标的车直行发生事故。再查明,安得居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安鑫鉴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价值为353578元。为此,安得居置业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5)第0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号车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5648元。原审法院认为:安得居置业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仅加盖安得居置业公司公章,没有安得居置业公司经办人员签名,应视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安得居置业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中,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人员明确记载出险原因为“洪水”,出险经过中也载明“由于洪水导致标的车直行发生事故”,可知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可安得居置业公司车辆系洪水导致车辆受损。而在保险条款中亦同时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保险条款约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而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视为因暴雨、洪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得居置业公司所有的豫C×××××号车的本次涉水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费,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安得居置业公司提交的安鑫鉴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安得居置业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安得居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新兴评鉴字(2015)第0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确认安得居置业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45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45648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原告洛阳安得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35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责任免除事项,被上诉人安得居置业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其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以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为由认定其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涉案车辆系在涉水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依据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得居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得居置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突发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范围,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得居置业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显而易见,前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负责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种情形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