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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兴安小区52号205室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汪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某、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