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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四、陈一等与孙一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一,孙二,孙三,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马四,马五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一,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二,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三,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四,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一,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一,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二,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三,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四,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马五,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孙一、孙二、孙三因与被上诉人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原审第三人马四、马五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阳西县甲镇乙居委会丙街m号的房屋原属孙五(已故)所有。2010年6月22日,因阳西县甲镇乙居委会丙街m号列入阳西县甲镇丁路戊路项目建设范围而需拆除,孙一以其个人的名义与案外人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一、乙方(孙一)选择甲方(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置地,位于县城拆迁安置地庚小区x××3、x××4、x1××号地(合共166.5㎡);二、根据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甲方根据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市场价格评定,计算乙方房屋(临棚)拆迁补偿费及搬家安置费共22402元(详见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签订拆迁协议后,孙一和案外人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就拆迁补偿项目、数额、安置地等填写了一份阳西县丁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并由其个人和阳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该表上签名或加盖印章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记载:被拆迁人孙一,在册居住人口19人,房屋坐落地址甲镇丙街m号,房屋使用性质为私有;补偿部分有混合结构9.25㎡(640元/㎡×61%×9.25㎡=3611元),砖瓦结构163.17㎡(540元/㎡×61%×163.17㎡=53748元),水井1口(1口×700口/元=700元),炉灶2个(2个×300个/元=600元),化粪池1个(1个×500个/元=500元),搬迁补助1次(1次×500次/元=500元),临时安置补助19人(19人×500元/人=9500元),房屋用地补偿86.95㎡(700元/㎡×86.95㎡=60865元),水电补偿费450元,卫生间2个(2个×225个/元=450元),空地石梯面积5.57㎡(400元/㎡×5.57㎡=2228元),吊顶装修费3600元,青苗费1500元,落地窗1个(1个×700个/元=700元),合计138952元;扣除部分有安置地166.5㎡(166.5㎡×700元/㎡=116550元);结余金额为22402元(138952元-116550元);安置地位于庚小区,编号为x413(孙三)、x414(孙二)、x154(孙一)。确认拆迁补偿内容后,孙一于2010年7月28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2402元。同年7月30日,孙一又因讼争房屋继承和拆迁问题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记载:因政府“一河两案”改造工程,需拆迁我丙街m号房屋全部,该房产原契因在“反三右一妖风”时期于1971年6月遗失,房契证是写我公名字“孙五”,而我公公、婆婆、父亲、母亲均早年死亡,现在该房产由我本人继承,我本人愿意将该继承遗产由儿子孙二、孙三两人和本人共同所有,并办理拆迁手续,因产权不清概由本人理妥,特此声明。并由阳西县甲镇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并加注“情况属实”。其后,孙一、孙三、孙二分别取得了庚小区编号为x××4号、x××3号、x××4号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间,阳西县甲镇乙居委会丙街m号房屋被拆迁。2012年11月18日,孙四以孙一占有征地补偿款和安置地为由向阳西县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处,请求依法按兄弟五份分配土地和补偿款。其后,孙四与孙一就该征地补偿款和安置地分配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阳西县甲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向孙四出具一份《建议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向辖区内法院起诉。2015年3月5日,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孙一和孙二、孙向杨占有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138952元及安置房地三宗(166.5平方米)进行分割,依法退还其多得份额给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一承担。另查明,孙五(已故)与其妻子杨一(已故)共同生育儿子孙六。孙六(已故)与关一(已故)共同生育儿子孙七(已故)、孙一、陈一、易一和马六(已故),孙六与黄一共同生育儿子孙四。其中孙七一直未结婚亦没有生育子女;孙一与案外人莫一共同生育孙三和孙二;陈一、易一和马六在幼时送给他人抚养,其中马六与案外人梁一共同生育马一、马二、马三、马四、马五;孙四在黄一再婚后曾跟随其母亲在他人家庭生活。庭审中,就孙五、杨一、孙六、关一、孙七、马六何时去世、是否立有遗嘱和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是否已分割遗产,陈一、易一和马六何时给他人收养等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孙五、杨一、孙六、关一、孙七、马六何时去世的问题,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陈述:不清楚孙五去世时间,因为当时其六人未出世,杨一大约1960年去世,孙六大约1957年去世,关一大约是1981年农历十月初七去世,孙七在2007年10月去世,马六在1996年去世;孙一陈述:孙五于1938年去世,杨一在1974年去世,孙六于1955年去世,关一于1983年去世。关于上述六人去世时是否立有遗嘱、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与孙一是否放弃继承和是否已分割遗产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六人去世前均没有立遗嘱,双方亦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亦没有分割遗产。关于易一、陈一、马六送养的问题,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陈述:易一于1957年被送养,于1979年回到家中,陈一大约在1957年被送养,于1981年回到家中,马六不清楚何时送养,大概1981年回到家中,三人被送养后一直在被送养人家中生活居住直至返回原来家庭,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孙六在易一、陈一和马六送养后死亡;孙一陈述:马六和陈一于1952年分别送往壬村的马七和陈一收养,易一在1953年送给易十收养,他们都是在成年之后回家。关于何人在阳西县甲镇乙居委会丙街m号房屋居住的问题。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陈述:关一、孙七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孙四于1969年回到该房屋居住,陈一在孙七去世后回到该房屋居住;孙一陈述:梁洁清、关一、孙七、孙一在该处房屋居住,2007年孙一搬至阳江居住,陈一于2008年回到该房屋居住。诉讼中,为证实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居住情况,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阳西县乙居委会和阳西县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丙街m号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孙四,全家四口人(夫妻子女)原住该址,后另建房户口前往地址。并有翁一、姚一等人在该《证明》签名。孙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同由阳西县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梁一、陶一、陈五的询问录像及书面笔录,拟证实讼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其已对杨一和关一尽了扶养义务。其中阳西县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孙一是我居委会居民,其有6兄弟,分别是孙七、孙一、孙四、陈一、易一、马六,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陈一、易一、马六三兄弟从小就送给别人抚养,孙四自小也跟随小妈改嫁别人,只有孙七(早年病逝,未婚也无子女)和孙一从小就跟随其父母(已故)一直在我居委会丙街m号房屋生活居住至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之日,另外孙一父母去世后,又一直由孙一承担其奶奶的生养死葬。梁桂英陈述:其与孙一是邻居,住在丙街,其认识孙一的父亲孙十,孙十有两个老婆,其只清楚孙一、孙七及其二人母亲、奶奶一起在丙街m号房屋居住;其不认识孙一其他几个弟弟,听说有三个交给他人抚养。陶计奋陈述:其与孙一既是同学,也是工友和亲戚,其不认识孙一的爷爷和父亲,认识孙一的母亲关一和阿婆,孙一和孙七、关一和孙一阿婆一起居住在丙街m号,至于其他几个兄弟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陈部陈述:孙一是其表弟,与其以前是邻居,其认识关一和孙一、孙七,其他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其听说有几个兄弟从小就给他人抚养,但其没有见过,孙四见过。诉讼过程中,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向原审法院申请孙二、孙向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马四和马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四和马五和案外人梁一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马六在阳西县甲镇乙居委会丙街m号房屋的财产分额,表示其三人放弃的分额由马一、马二和马三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拆迁办工作人员陈护,陈护陈述:其当时被县府抽调道阳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一河两岸”拆迁工作,当时丙街拆迁工作由我小组负责,所有我清楚当时孙一祖屋情况;其是负责查实拆迁房屋权利人,补偿、安置等工作;当时只有陈一和孙一在涉案房屋居住,而陈一常在外工作,其他兄弟在拆迁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拆迁小组知道孙一家庭状况,并就该情况请示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口头对其方讲明,送养子女不扶养亲生父母的不享有继承权,得到答复后,其方才与孙一办理拆迁补偿等手续;涉案当事人当时口头向我方主张权利,但我拆迁小组请示市司法局后才处理涉案房屋;阳西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孙一签订协议后,制定结算表,然后支付补偿款22402元安置地给孙一一家;当时政策只对涉案房屋为户籍地的人补偿,每人500元,共19人。以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为户籍地19名人员包括陈一、易一和马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是否有权利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继承的份额为多少;二、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请求分割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孙五死亡后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继承问题。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的房屋原登记在孙五名下,因孙五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去世后其名下的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杨一作为孙五的配偶以及孙六作为孙五的儿子均为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继承人孙五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即杨一和孙六各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50%所有权份额。同时,孙六继承的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50%的所有权份额应属其与关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关于孙六死亡后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继承问题。首先,因孙六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50%的所有权份额又属其与关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其名下的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中的一半即讼争房屋25%的所有权份额为其配偶即关一所有,而讼争房屋另外的25%所有权份额的应作为其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次,陈一、易一和马六于20世纪50年代被其父母送给他人收养,该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确认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陈一、易一和马六被收养人收养后在该收养家庭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且也改跟收养人姓,并结合陈一关于其在收养家庭的村委会分得田地的陈述,可见该收养关系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陈一、易一和马六与收养人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据此,陈一、易一和马六与其父亲孙六的权利义务消除,其三人不是孙六的法定继承人,其三人无权继承孙六遗留的财产。据上所述,孙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杨一、关一和孙七、孙一、孙四。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一、关一和孙七、孙一、孙四各自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5%所有权份额。孙一主张孙四已跟随黄一在黄一再婚家庭生活,且对其父亲孙六没有尽扶养义务,应无权继承孙六的遗产。虽然孙四跟随黄一在黄一再婚家庭生活,但孙四与孙六的父子关系不因该行为而消除,且孙六死亡时孙四和孙一尚且年幼,不存在对孙六尽扶养义务的问题,因此孙一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陈一、易一和马六在他人家庭持续稳定生活了长达二十多年,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主张陈一、易一和马六仅是暂时放置其他家庭照料并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杨一死亡后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因杨一的儿子孙六先于其死亡,其死亡时亦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去世后其所享有的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55%所有权份额(其中50%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五的遗产,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六的遗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孙六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孙七、孙四和孙一代位继承。由于孙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杨一共同生活居住并已对杨一尽了相应的扶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少分。因此,应酌定孙七和孙一各自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20%所有权份额,孙四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15%所有权份额。第四,关于关一死亡后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关一死亡时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去世后其所享有的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30%所有权份额(其中25%所有权份额为分割其与孙六的夫妻财产所得,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六的遗产)应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孙七和孙一作为关一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一共同生活,故孙七和孙一应均等继承关一遗留的财产,即孙七和孙一各自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15%所有权份额。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主张孙四、陈一、易一和马六已在关一死亡前回到原家庭生活并对关一履行了扶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孙七死亡后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继承问题。首先,孙七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亦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去世后其所享有的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40%所有权份额(其中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孙六的遗产,20%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杨一的遗产,15%所有权份额来源于继承关一的遗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其次,根据双方关于马六、陈一、易一离开收养家庭回到原家庭生活的陈述,结合陈一、易一和马六的户口已登记在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的客观事实,且陈一与马六的儿子马一在户籍登记为叔侄关系,可见马六和陈一、易一后来回到原家庭生活并与收养家庭解除收养关系。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主张马六、陈一和易一分别于1981年和1979年回到原家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方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孙一承认其三人都是阳西县建县时即1988年间回到原家庭,此系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马六、陈一和易一与收养家庭解除收养关系,其三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陈一和易一对孙七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鉴于马六与孙七是兄弟关系,且先于孙七死亡,因此马六的直系亲属即马一、马二、马三、马四和马五及配偶梁一均无权继承孙七的遗产。据上所述,孙七第二顺序继承有孙一、孙四和陈一和易一。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孙一、孙四、陈一和易一各自继承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10%所有权份额。综上,孙一享有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孙四享有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陈一和易一各自享有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10%的所有权份额。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一共发生了五次继承,每次继承开始后有权利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视为有继承权的人接受继承,且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孙五、杨一、关一、孙六和孙七的遗产时,继承人均未对该五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孙一在房屋需拆迁时以自己的名义与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与孙二和孙向杨分别占有该拆迁补偿,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认为孙一和第三人孙向杨、孙二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并向法院请求分割因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和安置地,因此本案应属析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虽然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在2009年时知道该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需征收拆迁,但直至该房屋被实际拆迁时即2012年间才知道孙一和孙二、孙向杨取得了该房屋的补偿款和安置地,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从房屋被拆迁时起算。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于2012年11月18向阳西县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调处,请求依法分配土地和补偿款,阳西县甲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一直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拆迁补偿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于2013年3月8日向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出具一份《建议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的纠纷由于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提出了要求,故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二年。其后,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即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孙一和孙二、孙向杨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因被拆迁而得的拆迁补偿包括补偿款22402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19人,每人500元,共计9500元)和安置地三宗。孙一曾出具书面《声明》,声明与孙向杨和孙二共有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房屋被拆迁后,孙一实际占有该补偿款22402元(包括临时安置补助9500元)和取得安置地x1××号土地使用权,孙向杨和孙二分别取得安置地x××4号和x××5号土地使用权。由于临时安置补助是对户籍登记在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的人员的补偿,并非因阳西县甲镇南街m号房屋被拆除导致财产损失的补偿,故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由户籍登记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的人员享有。陈一、易一和马一的户籍登记在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其三人应享有该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该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孙一实际占有,故陈一、易一和马一请求孙一返还临时安置补助每人500元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孙四、马三和马二的户籍登记不在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因此其三人请求孙一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同时,因实际侵占人并非孙向杨和孙二,因此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请求孙向杨和孙杨返还临时安置补偿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孙一未经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与孙向杨和孙二共有,属无权处分,且其三人分别取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孙四、陈一和易一请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和分割安置地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前所述,阳西县甲镇南街m号房屋被拆除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包括补偿款12902元(补偿款22402元-临时安置补助9500元)和安置地三宗。孙四、陈一、易一分别享有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为30%、10%和10%,其三人应按照其各自对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比例对补偿款12902元和安置地三宗享有相应的权利。即孙一应返还3870.6元给孙四,应返还1290.2元给陈一,应返还1290.2元给易一。孙一、陈一和易一分别对安置地x1××、x××4、x××5号土地的使用权享有30%、10%和10%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一返还拆迁补偿款3870.6元给孙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孙一返还拆迁补偿款1790.2元(包含拆迁安置补助费)给陈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孙一返还拆迁补偿款1790.2元给易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孙一返还拆迁安置补助费500元给马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孙四享有坐落于阳西县庚小区编号为x1××、x××4、x××5号土地使用权30%的份额;六、陈一享有坐落于阳西县庚小区编号为x1××、x××4、x××5号土地使用权10%的份额;七、易一享有坐落于阳西县庚小区编号为x1××、x××4、x××5号土地使用权10%的份额;八、驳回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4元,由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共同负担3567元,孙一和孙向杨、孙二共同负担3567元。上诉人孙一、孙二、孙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一、易一对孙七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孙一承认马六、陈一和易一都在阳西县建县时即1988年间回到原家庭,其三人与收养家庭解除收养关系,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陈一和易一对孙七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至1988年间,马六、陈一和易一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其三人要与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除或者通过协议解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已经成年并已经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很显然,马六、陈一和易一既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经与收养人解除了收养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三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权利义务恢复已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在没有任何证据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一和易一与收养家庭解除收养关系,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自行恢复权利义务,从而判决陈一、易一分别对安置地x1××、x××4、x××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10%的份额,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孙四不应分得上述遗产。孙四从小就跟随其妈妈(即孙一小妈)改嫁,从来就没有回来过对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孙四不应分得上述遗产,而一审法院判决孙四分别对安置地x1××、x××4、x××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30%的份额,显然不妥。而孙一一直在被征收拆迁房屋与各被继承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对各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应依法继承各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阳西县甲镇丙街m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孙一、孙二、孙三共有(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22402元和安置地x××4号土地使用权归孙一,安置地x4××号和x4××号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孙向杨和孙二);二、驳回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承担。被上诉人孙四、陈一、易一、马一、马二、马三答辩称:一、陈一和易一与孙七之间系兄弟关系,孙七先于财产继承前已死亡,并无配偶及子女,因此陈一和易一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是具有继承权的。二、孙四虽然与其母亲黄一改嫁,但其并没有与被继承人孙五依法解除子女关系,因此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孙四也是享有继承权的。原审第三人马四、马五未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一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陈一、易一、马六是在阳西县建县(即1988年间)回到原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一、易一对孙七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孙四是否享有本案讼争财产的继承权的问题。陈一、易一在特殊的历史时期被送养,送养时没有与养父母办理收养手续。陈一、易一在养父母家庭生活一段时间后,回到原家庭生活,并且将户口迁回原家庭,与其兄弟孙一、孙七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基于其送养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其在回到原家庭生活时也未与养父母家庭办理相关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同时,其回到原家庭时生父母均已死亡,其两人已不可能与生父母协议办理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手续。但原家庭成员包括孙一当时同意其两人将户口迁回原家庭户口中,实际上表示原家庭成员同意接纳其回到原家庭中。故原审认定陈一、易一与收养家庭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恢复并无不当。因孙七没有结婚生育孩子,其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由于马六已先于孙七死亡,故原审认定孙七的遗产应由孙一、陈一、易一、孙四继承正确,应予维持。孙一、孙二、孙三上诉主张陈一、易一对孙七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四对讼争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孙四虽然在其母亲改嫁时曾跟母亲到他人家庭中生活,但其与孙六的父子关系并不因此消除,且孙六在孙四年幼时已死亡,不存在孙四对孙六未尽扶养义务的问题。孙六先于其母亲杨一死亡,故杨一死亡后,孙四与孙一、孙七作为孙六的儿子均享有对杨一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同时,原审在处理杨一遗产时,已考虑了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的大小,在确定孙一、孙七、孙四继承被继承人杨一的财产份额时,已确定少分给了孙四,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孙一、孙二、孙三以孙四已随其母亲改嫁,且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孙四不应分得本案讼争的遗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孙一、孙二、孙三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孙一、孙二、孙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