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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柳柳与付晓进、陈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柳柳,付晓进,陈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4号原告:朱柳柳。被告:付晓进。被告:陈志兰。原告朱柳柳诉被告付晓进、陈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进、陈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柳柳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借钱给付晓进2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写有借条一张,被告陈志兰自愿为借款担保。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全部还清,并多次打电话催讨。现请求判令:1、被告付晓进、陈志兰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柳柳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付晓进、陈志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日,被告付晓进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柳柳借取人民币贰拾壹万园整(210000),借期为6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全部还清”。被告陈志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载明“我自愿为付晓进担保”。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晓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晓进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兰自愿为被告付晓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六个月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志兰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兰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柳柳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柳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付晓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