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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魏成冲申请认定应夕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成冲,应夕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特6号申请人:魏成冲,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简阳市。被申请人:应夕章,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申请人魏成冲的丈夫)法定代理人:应平,女,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申请人魏成冲的长女)申请人魏成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应夕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黎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魏成冲、被申请人应夕章的法定代理人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魏成冲与被申请人应夕章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一直有精神障碍。因为诉讼需要,于2014年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被申请人又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因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赔偿事宜需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为监护人。查明:申请人魏成冲与被申请人应夕章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5日在原简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应平,次子应俊伟。201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伤后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门诊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一直有精神障碍。201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了行为能力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精鉴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应夕章目前对此次鉴定事由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申请来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又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6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应夕章认知功能下降,理解分析力和辨别能力下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异议。本案事实有申请人魏成冲、被申请人应夕章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应平的户口薄,简阳市平泉镇铁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川求实鉴(2014)精鉴292号鉴定意见书,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68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魏成冲、被申请人应夕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平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从高处坠落致伤,出院后一直有精神障碍。诉讼中,被申请人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在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检查时,被申请人的表现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现申请人魏成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应夕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应夕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魏成冲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