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雷伟杰与被告曲保强、江建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杰,曲保强,江建方,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790号原告雷伟杰,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曲保强,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江建方。被告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江建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保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雷伟杰与被告曲保强、江建方、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伟杰,被告曲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方、兴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伟杰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雷伟杰借款8万元,原告把借款交于兴顺公司法人代表江建方,江建方书写借款载明:“今借雷伟杰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2分)兴顺公司经手人江建方2014年元月14日,属实:曲宝强2014年.1.14”。2014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所付2014年5月前的4个半月利息7200元后,至今再无收到任何钱款,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曲保强辩称,其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非其个人所使用,借款应有公司偿还。被告江建方、兴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曲保强、兴顺公司借原告雷伟杰款8万元,经曲保强同意,雷伟杰把借款交予兴顺公司法人代表江建方,江建方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雷伟杰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2分)兴顺公司经手人江建方2014年元月14日,属实:曲宝强2014年.1.14”。2014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曲保强所付2014年5月前借款8万元4个半月利息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8万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兴顺公司登记股东为江建军、江建方;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曲保强、江建军。上述事实,有原告雷伟杰、被告曲保强陈述及原告雷伟杰提供的借条,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保强、兴顺公司借原告雷伟杰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伟杰主张与被告曲保强、兴顺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曲保强、兴顺公司返还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保强称其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非其个人所使用,其不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建方系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江建方代表兴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兴顺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保强、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伟杰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雷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曲保强、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