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付永、王某甲等与谢瑞、朱绍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永,王某甲,王某乙,霍德棠,谢瑞,朱绍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38号原告王付永,农民。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付永,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父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欣、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德棠。被告谢瑞。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豪。原告王付永、王某甲、王某乙、霍德棠与被告谢瑞、朱绍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付永及王付永、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欣、柳宏宇,原告霍德棠,被告谢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红,被告朱绍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日1日18时24分许,被告谢瑞驾驶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朱绍豪)行驶到南和县××村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霍某(原告王付永妻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瑞驾车逃逸。原告王付永把妻子霍某送进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4天后,霍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8日,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谢瑞驾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伤员和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死者霍某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并产生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及其他损失,造成损失共计875161.72元。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朱绍豪,其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16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瑞当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为受害方垫付抢救费用5000元、丧葬费用23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实际车主朱绍豪在明知谢瑞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指示其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朱绍豪当庭口头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日1日18时24分许,被告谢瑞驾驶朱绍豪所有冀E×××××小型轿车沿南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县××村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霍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06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瑞驾车逃逸。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5)第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47715.62元,尸体存放费1740元。霍某系城镇户口。原告霍德棠系霍某父亲,出生于1954年7月14日,霍德棠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王付永系霍某配偶;原告王某甲系霍某女儿,出生于2009年4月26日;原告王某乙系霍某儿子,出生于2014年3月14日。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瑞为原告垫付28200元。另查明,被告朱绍豪为冀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谢瑞饮酒情况下仍将车交于被告谢瑞驾驶。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谢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驾车逃逸。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死者霍某生前为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抢救费47715.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及收款凭证应予确认,尸体存放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该费用不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3元(46239元/年÷365天×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丧葬费为23120元(46239元/年÷12月×6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767.2元(16204元/年×12年+(16204元/年÷3人+16204元/年÷2人)×5年+(16204元/年÷3人×2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1555.82元。冀ET75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711555.82元按责划分,谢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朱绍豪明知被告谢瑞饮酒仍将车辆交于被告谢瑞驾驶,被告朱绍豪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瑞除垫付28200元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889元,被告朱绍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付永、王某甲、王某乙、霍德棠各项损失共计469889元;被告朱绍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46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