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奥通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贸城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公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龚某拒绝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遂带其到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672号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拒绝配合,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