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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章永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章永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永玉。委托代理人彭媛媛,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国华与被告章永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告章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章永玉无证驾驶鄂S×××××号农用三轮车(使用失效号牌)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我相撞,��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较重,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5121.5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永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与原告杨国华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我赔偿原告50300元了结此事。故本案属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章永玉无证驾驶鄂S×××××号农用三轮车(使用失效号牌),沿交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杨国华相撞,造成杨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永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华无责任。事发后,原��杨国华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杨国华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54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杨国华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二)后期如需进行二次人工全髋置换手术,所需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进行计算。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二次人工全髋置换手术医疗费用伍万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损失日评定360天,1人护理180天。另查明,原告杨国华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1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24852元/年×19年×20%)、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99.50元,合计17024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永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300元。还查明,被告章永玉所有的鄂S×××××号农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任何商业险种。本院认为,被告章永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国华相撞,造成原告杨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章永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华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永玉给原告杨国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二次人工全髋置换手术医疗费用伍万元,因未实际发生,待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被告章永玉虽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已赔偿原告50300元了结此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杨国华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0248.52元,已支付原告费用50300元相抵后,尚欠119948.52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章永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