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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忠凯与被告马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凯,马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67号原告韩忠凯,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海杰,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忠凯与被告马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凯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同日并邀原告在孙广庆处担保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了该欠款,并有收据一枚为证。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海杰未提出答辩。原告韩忠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三份(其主要内容是:1.今借韩忠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马海杰2015年9月11日;2.今借韩忠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马海杰2015年9月11日;借据今借到孙广庆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马海杰担保人韩忠凯2015年9月11日。)、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收据今收到韩忠凯替马海杰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孙广庆2015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被告马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其对原告韩忠凯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同日,由原告韩忠凯为被告马海杰担保在孙广庆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12月23日,原告韩忠凯替被告马海杰偿还了该欠款。被告马海杰对拖欠原告韩忠凯的50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杰欠原告韩忠凯的款项,有原告韩忠凯提供的借据和收据等予以证明,被告马海杰对拖欠原告韩忠凯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杰欠原告韩忠凯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马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琨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来自